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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公司的司机张先生有公车私用和谎报公里数等违纪行为,为此A公司认为张先生严重违纪,决定不再用工。但鉴于张先生系B公司派遣至A公司的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理应由劳务派遣公司B作出。然而B公司在获悉这一情况后认为,虽然张先生存在一定的违纪行为,但并无合法的书面规章制度来作为“严重违纪”的解雇依据,倘若坚持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将承担一定的风险。故根据A、B公司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B公司觉得,A公司只能将张先生退回B公司,但要支付维持张先生劳动合同直至终止的相关后续费用。 对于B公司的意见,A公司难以接受。明明是张先生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为什么作为用人单位的B公司就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要A公司支付维持劳动合同存续的相关费用。
B公司的说法到底有无道理,劳动者的严重违纪又该由谁说了算?
了解到两家公司的争议焦点所在,笔者向A公司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用以评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具备下列三个要点:
1、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中对职工的违纪和失职行为有详细规定,并且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即《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明文规定。
2、职工的违纪行为与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相吻合,并且有当时违纪、失职行为的原始记录证据。即A公司仅靠经理人员的主观判断及关于用车里程公里数的推断,不足以作为张先生违反劳动纪律的认定证据。
3、如果规章制度中对职工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理程序,则必须按规定程序给予处理,并有相应证据。在此事中,A公司之前从未对张先生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更谈不上做出相应的处罚。
而上述三项要件中缺任何一项,都不符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
另一方面,就《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看,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若无理由,双方只能“协商一致解除”。倘若协商不成,用人单位仍坚持单方面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则就构成违法解除。那么对于劳动者而言,他既可以“违法解除”为由主张相当于两倍经济补偿金金额的赔偿金,也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公司处于用人单位地位,这么做,对于B公司而言风险无疑是巨大的。故作为B公司,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自然不会轻易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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