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志南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210024475,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地址:白云区槎头广海路狮岗北街9号,温馨提示:看守门前骗子多,小摊小贩全是托。上前搭讪不要理,坑蒙拐骗花样多。门前拉客不要去,请律师要找正规律师事务所。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 、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代为对承办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申诉和控告,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2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相关证据材料进一步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为出庭辩护做好准备。
3 、审判阶段(在法院):全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收集证据,出庭案头准备工作,正式为被告人出庭辩护,与审判长、审判员交换意见。如果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经被告人授权,可代其上诉或申诉。
招志南律师提醒您,对于刑事案件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重要的是争分夺秒,及早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不要再为卷入刑事诉讼而烦扰,积极行动才是对您家人、朋友大的帮助!
由于律师经常在外办案,如调查、开庭、阅卷等,所以来所咨询前请提前预约,以免浪费您的时间。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招志南律师团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企业缺乏资金通过集资的方式向公众筹集资金时,往往会支付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筹集资金以个人为主,借款数额巨大,最后还款不能时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1.《民间借贷规定》中的企业民间集资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企业民间集资方式融资,可以通过向职工筹集的方式进行,与前述企业间借贷行为一样,需满足以下条件:①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②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③不具备《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④借贷利率超过36%的,超过的部分归于无效。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通常所说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公众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属于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例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违法活动的;或者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属于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该条第2款是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款规定对于单位犯前款罪的,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诉标准: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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