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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股权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一、关于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以下简称“股东损害债权人纠纷”)是指公司(被执行人)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是原告,公司(被执行人)的股东是被告。
二、关于法律适用。
股东损害债权人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律师提示,作为被告的股东,要想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往往很难,当然,也有提交公司年报结合审计报告等证据取得成功的。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彭律师提示,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提交生效判决和终本裁定书,实践中也遇到过这样的问题,法院告知(例如听证)申请执行人经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拟终本,但尚未送达终本裁定书,此时,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纠纷之诉?这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彭律师倾向于能够提起,只是原告在举证方面有些麻烦而已。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1)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备注: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招志南律师团队温馨提示:因为社会上打着律师旗号的骗子很多,如果正式聘请律师时,千万谨记请务必要到正规律师事务所去办理委托手续,注意切勿在外私下委托(如在茶楼、饭馆、公园或所谓的咨询室等),以免上当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