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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税票会怎样?广州天河区专业刑事律师取保候审

2026-09-18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9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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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招志南律师刑事案件团队温馨提示:看守门前骗子多,小摊小贩全是托。上前搭讪不要理,坑蒙拐骗花样多。门前拉客不要去,请律师要找正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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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1、看守所门口递名片的律师大部分不靠谱,大家一定要注意甄别。

2、不要盲目听信他人的许诺;

在亲友被抓后,家属一般都会无比紧张,此时,更需要冷静,千万不要盲目听信他人的许诺,会有不少人跟你说他有某某关系,帮你介绍朋友,介绍律师,能够帮你捞人,这类的大概率都是骗局,大部分都是拿钱不办事或者办不成事,这事我见太多了,家属需要特别小心。


一、虚开“富余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一:开票人A在真实经营活动中产生收入,可向B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B表示不需要开具发票。A遂找到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的C,由A向C开具本应开给B的“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C使用前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A、C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该罪论处;“富余票”源于A的真实经营收入,A只是将B享有的抵扣权转给了C,没有发生税款被骗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前述行为存在税款被骗损失,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明知、涉案情节认定为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权是法律专门赋予商品、服务购买者的特定权利,不论是购买者还是销售者均无权转让。转让抵扣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


  第二,实务中,B通常是无须进项发票的末端消费者或者小规模纳税人;在正常交易秩序下,A向B开具的专用发票不会被用于抵扣税款,而C通常是以不含税价格从其他渠道购买商品、服务,再从A处违法购买、受让专用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根据增值税征收的计算方法,国家是有税款被骗损失的。


  第三,C的行为属于《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A与C相通谋,对A也应认定为该罪。


  第四,若A、C存在非法买卖情形,达到相应入罪标准的,同时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于开票方A来说,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认定。对受票方C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二、虚开与实际业务金额不符发票的犯罪数额认定


  案例二:受票人A与开票人B存在100万元实际业务,但是A让B为自己虚开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用于冲抵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A、B的虚开发票数额应如何计算?是否需要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100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2024解释》将开具与实际业务金额不符的发票规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对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认定无须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本质,需要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数额部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从法理层面分析,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开具的发票缺乏对应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因此才能称为“虚开”。案例二中的发票能对应到100万元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对该部分金额不存在虚开行为。如A、B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万元,其行为显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前述案例背景下,假设A让B开具了金额为一百万零一元的发票,如认为A、B的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就是一百万零一元并因此构成犯罪,明显违背正常的社会认知。第二,虚开发票罪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A是否将虚开的发票用于少缴税款,均不影响虚开发票罪的成立。虚开发票罪侵害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只需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法定刑也较轻。第三,从诉讼证明角度而言,司法机关需要查证A、B之间真实交易情况,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业务往来的,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如资金往来情况比较复杂,可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查明有关事实。


  三、如何认定灵活就业平台的虚开发票行为


  案例三:受票人A通过自媒体博主进行社交平台推广宣传,并向自媒体博主支付推广费用。A联系了从事灵活就业业务的开票人B,由A向B支付推广费用以及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由B向自媒体博主支付推广费用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由B向A 开具发票。A与B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A、B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是B从事灵活就业平台业务,其与自媒体博主之间虽无长期性劳动雇佣关系,但具备“挂靠”经营关系;B的行为实质是为自媒体博主“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重点惩治以虚开发票为业的开票人B。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发票行为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是否为虚假业务。此外,上述情形与实践中的“挂靠”开票有实质区别:第一,在“挂靠”情形下,自媒体博主与B通常具有稳定的挂靠关系,自媒体博主可归属于B的员工。但在上述情形下,自媒体博主经A安排,由B临时代转费用;自媒体博主与B没有形成稳定的挂靠关系。第二,A不仅找B代转费用、开具发票,还向B支付开票费用,其行为实质是在“买发票”;支付开票费用的行为表明,A与B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属于虚开发票。第三,如果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将鼓励此种行为借“挂靠”之名肆意侵害发票管理秩序,从而产生严重的处罚盲区。第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惩治以虚开发票为业的开票人。受票人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其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刑事诉讼法》也要求侦查阶段的司法机关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辩护律师有权利就案件向侦查机关发表辩护意见。

但是,辩护律师此时尚不了解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法通过分析这些证据材料进而从反驳证据或反驳指控逻辑的角度为嫌疑人进行无罪、罪轻等辩护。但辩护律师毕竟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基于这些材料,以及律师对法律的理解,律师还是有可能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这一阶段律师辩护意见的重点在于:

(1)提出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促使侦查机关终止对案件侦查;

(2)通过法律论证阐述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不是拘留或逮捕通知书上的重罪,而是一个较轻的罪名,甚至不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前最长有37天时间,即刑事拘留最长30天加提请批准逮捕最长7天。辩护人认为,该37天是刑事辩护的黄金37天,这37天将决定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但是很多当事人家属认为在这个阶段聘请律师毫无作用,导致很多案件错过了最佳的处理时间,不得不让人扼腕叹息。



刑事案件专业律师团队的作用与努力方向: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到看守所办理律师会见、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办理缓刑、辩护减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聘请,指派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或通信,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

3、审判阶段,担任一审、二审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这一阶段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参与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等等。一审判决后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如家人因事被刑事拘留,先不要慌张,不要病急乱投医,第一时间咨询正规、专业的律师以获取正确的法律帮助方为上策!希望能帮到您!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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