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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执行异议相关法律知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进行实体判断的诉讼程序,其主要依据的是民商事法律规范。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衍生诉讼,其判决事项主要针对的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能否排除执行。故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又与传统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不完全相同,或者说结合执行实践作出了更精细的建构。
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需要尊重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比如,依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五条,以物抵债权利人只能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这是因为以物抵债权利人充其量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其性质与所有权较为接近。因此,权利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的执行申请。但是,如果权利人进行以物抵债的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由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需要结合民事执行的特殊性进行通盘考虑。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依据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原则上,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通常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能否排除执行不能遵循表面判断原则。这是因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僵化地适用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规则,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比如,若消费者购房人在交付全部购房款用于购买新建商品房,而房地产开发商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此时如允许房地产开发商的债权人将房屋用于实现债权,将导致消费者购房人“房财两空”,这不仅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理念,也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念,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故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定条件下,其可以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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