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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执行异议相关法律知识:
案例:
在杨某甲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某林业公司一案中,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林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明,某林业公司发起人股东为张某某、马某某,后张某某、马某某将股权转让,现股东为桑某某、杨某乙,各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林业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并备案。现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申请追加该公司发起人股东张某某、马某某和现股东桑某某、杨某乙为被执行人。
判决结果
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追加张某某、马某某、桑某某、杨某乙为上述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林业公司在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欲执行公司股东的财产,需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案中,法院根据某林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且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条件。张某某、马某某为发起人股东,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某林业公司所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张某某、马某某作为股东期间,张某某、马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桑某某、杨某乙为现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林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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