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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民间借贷纠纷经济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一、民间借贷本金的认定
查明民间借贷本金是民间借贷案件审判中最常见的难点问题。有的出借人为规避禁止高利贷的强制性规定,会采取各种手段虚增借贷本金。当事人虚增的本金,不能作为判决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依据。实践中,虚增借贷本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收取“断头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实践中关于“断头息”的争议主要在于,出借资金多长时间后收回利息属于“断头息”,有人认为应以三天内为准,有人认为应以一周内为准,有人认为应以十天内为准。严格讲,“断头息”应当以出借资金当天收回为准。如果出借资金数日后,借款人才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的,可按实际出借天数计算利息,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可作为“断头息”处理。有的当事人还约定,在资金出借之前就开始计算利息,等到资金出借之时,再从本金中扣除该部分利息。这类利息实际属于“断头息”,仍应当以当事人实际给付的借款作为借款本金。
二是“利滚利”,即将高利息作为本金由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据。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无论如何计算,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总额不应超出实际出借本金加上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和。
三是“虚记本金”,即出借人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多记本金。《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出借人以借据等债权凭证多记借贷本金的,亦可参照该条规定处理,对于虚记部分,不应认定为本金。
二、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
(一)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
利率是资金的“价格”,是金融最核心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目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并没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无论是借贷期限内的利率还是逾期利率,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还是约定的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借款人请求还本付息的上限就是本金加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如果利息计算期限跨越修正前后《民间借贷规定》的,应当分段计算利率保护上限。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认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例如,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为6分,没有约定是月利率、年利率还是整个借贷期限的利率,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的情形,实践中认识不一致,需要统一裁判规则。依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即使按最不利于出借人的解释规则,亦难得出应视为没有利息的结论。这种情况下,可结合交易背景、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以及具体案情确定借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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