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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汪某与李某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李某以其名义贷款购买A号不动产,后于婚后(2013年6月)取得不动产登记。
2015年12月,李某父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A号不动产出资及一次性归还的剩余贷款220余万元均系甲方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与其妻子无关。
2023年,汪某以李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A号不动产及不动产内的红木家具、被告名下的存款(含理财、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债权以及被告收藏的金器、玉器。
【观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当夫妻一方认为对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有权以自身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对于何种情形能够界定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已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即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要夫妻一方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客观上已着手实施相应行为,就应当认定符合“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本案中,李某为达到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还贷部分)的目的,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书,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故对汪某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前述各种行为,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需审查相关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只有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才能够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李某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书所反映的内容是A号不动产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贷款的资金来源,且A号不动产的权属并未因上述协议书的签订而发生任何改变,故该协议书不能达到隐匿、转移A号不动产的目的,对汪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辨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男女双方从确立夫妻关系起,共同组织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视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滥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必将危害婚姻关系和谐和家庭稳定,违背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初衷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是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第一种法定情形,在认定是否构成第一种法定情形时不能单看成立要件,还要看行为的具体情节,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当严格把握允许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构成条件,并审查判断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对另一方的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果只有损害、转移、挥霍、隐匿、变卖财产和虚构共同债务的行为,但是情节比较轻,金额也比较小,造成的危害不大,不应当视为有严重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而允许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应当驳回一方主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以确保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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