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执行异议案件法院会如何处理?专业尽责,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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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法律知识: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
答:不应当,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即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这是案外人的权利。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当释明。
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合并审理。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则应当驳回起诉。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的确权另行起诉。
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则应举证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暗含的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处理当事人的自认,并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