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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家宅基地承建房屋,儿媳是否有份额?
律师解读
夫家自建房在拆迁时有较大的补偿利益,在做为儿媳离婚财产分割时成为利益争夺的焦点。
1、离婚成为儿媳要求分家析产的必要条件;
2、是否对拆迁标的有出资和贡献是确定共有的前提;
3、结婚时间成为对拆迁标的诉争利益的时间分割点;
4、是否成年是确定分割资质的关键。
建议:庭审中不能轻易的自认贡献有无,不然后续成为否定分割份额的自认证据。
原告诉讼请求:凌某主张析产范围包括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转让7套安置房获利70万元及政府补到侯某强、侯某如名下的临时安置费由凌某分得20%份额,(约为100万元,以法院核实认定数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离婚诉讼,不具备分家析产的条件。
涉案房屋是属于侯某强、侯某如的夫妻财产。
首先,该房屋的土地是侯某强继承父亲侯某镜的财产和向邻居受让而来的,并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了侯某强名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08年7月24日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凌某也没有意见,案涉不动产权利应当归属于侯某强和侯某如。
其次,该房屋从1988年建造第一层、2008年建造第二层、2015年建造第三层主体及其相应的装修工程,均由侯某强夫妇出资。
第三,凌某夫妇对建房没有合意,没有出过钱也没出过力建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凌某是否是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及其应享有的份额。
一、关于凌兰是否是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问题。
该房屋第一层(有土地使用证)属凌某与侯某斌婚前建造无异议,据此应确认凌某对该建筑第一层不具有权利。
该房屋第二、三层建造、装修及190㎡简易房建造均在凌某婚后,在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己方出资建造,结合农村地区风俗,兴建房屋等大事一般以家长名义主持进行的现象,共同居住生活未分家,且均有劳动能力,具有创造经济财富、建设家庭的条件,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凌某属家庭劳动力成员,其主张享有共有权,予以支持。征收时侯某强及侯某如被列为产权人所办理的签订安置协议等手续行为应属代表家庭共有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