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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广州法院会如何审理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51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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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案件审理范围的判定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确定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设置和实体审理要求,切实做到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扩张、不限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对裁定继续执行(驳回异议申请)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不论是哪种执行异议之诉,均建立在执行法院对案外人书面异议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这一前置程序完结的基础上, 因此,执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径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由此,执行异议裁定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的必要材料。

关于是否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判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系基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异议,而非基于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权益的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交代诉权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审理范围的排除,及对当事人享有本诉诉权的否定。应注意对下列情形予以剔除:对执行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包括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措施等;对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外,对执行标的涉及的债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执行顺位所提出的异议。

关于是否属于“非典型”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定。通常而言,我们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但在当前立法中,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的综合考虑,还存在另外两种“非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10 条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是《变更、追加规定》第 32~34 条规定的在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之诉。这两种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属于我们所说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范畴,但仍可落于执行异议之诉这一二级案由之下。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请求与给付请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10 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但如案外人并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仅诉请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则属于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可告知其另行解决。

关于与他种案外人救济程序的区分。应重点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非执行依据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认定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依据之诉的重点是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解决纠纷的根本在于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不作改变,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实质解决。对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涉另案诉讼的处理。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原则上,对于该确权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权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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