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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执行异议之诉辖于民事诉讼之下,属于民事诉讼案由之一,当然应遵守《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性事项的一般规定,如第 122 条对于当事人起诉条件的规定;此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又具有一定的个性,其受理条件还需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设置的特殊规定。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除须满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一般规定外,由于执行异议之诉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主体资格审查亦成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资格审查的关键所在,诉讼主体是否具有案外人资格,从某种意义上亦关系到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对于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解决,而应以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通过第 232 条解决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对于利用案外人主体资格进行虚假诉讼,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冒用他人身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入诉讼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判决继续执行,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外,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应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人,主要包括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特定债权人或准物权人、持有股权的权利人,还包括用益物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财产代管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间。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起诉讼,该日期为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此外,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此种专属管辖,既涵盖级别管辖,又涵盖地域管辖。
1. 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执行法院、受委托执行法院受理,即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受指定或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2. 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各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均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向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多次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应以首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根据《查扣冻规定》第 26 条第 1 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轮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 对于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执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办理。
4. 如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法院发现该案件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移送或由上一级法院指定有权法院管辖,则出现了前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一方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无法处置;另一方面,受诉法院在受理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又缺少本院执行部门的前置程序。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前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矛盾,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不同法院之间、部门之间通过执行监督等程序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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