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网讯 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质量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
2006年4月3日,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宣城市区某小区503室出售给杜某,杜某取得了该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该房地产公司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作出了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载明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土建工程为1年。该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公司进行房屋“质量保证服务”。
2009年2月10日,杜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不久,即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王某夫妇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物业公司反映,就房屋维修问题未能与房地产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15日,王某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某向法院申请对诉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合理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28日,安徽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工程质量作出司法检验报告书,检测结论:1、被测现浇板配筋间距、现浇板平均厚度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实测支座负筋保护层偏大,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要求,不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诉争房屋五层顶10-11/B-N轴现浇板裂缝主要是温度应力和混凝土收缩应力相叠加作用引起,支座负筋保护层偏大对裂缝开展有影响。3、诉争房屋屋面和墙面渗漏主要是屋面及变形缝处防水施工不良所造成。2011年9月,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依据安徽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检测报告及加固工程施工图,并附设计说明。2011年11月8日,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诉争房屋加固维修、装潢费用鉴定报告,即诉争房屋加固、装潢费用共计34874元。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王某选择自行修复,由房地产公司赔偿其修复、装潢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杜某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王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依法享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所确定的房屋买受人对房屋质量所享有的权利,房地产公司负有对其所承建的诉争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保修年限内承担保修的义务。诉讼中,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分别作出的工程质量司法检验报告、加固工程设计图及加固维修、装潢费用鉴定报告,足以证明王某所有的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合理的加固、装潢费用共计34874元的事实成立。对此,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法定义务。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赔偿王某诉争房屋加固、装潢损失34874元、交通费损失300元、截止诉讼之日租金损失7483元及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房屋赔偿款项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 1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王某及房地产公司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