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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出嫁女的村民待遇问题)

发布者:张伍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5178人看过举报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朱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27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与朱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城关村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新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关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继东,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孟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某某为城关村村民,婚后生子朱某,朱某出生后随朱某某将户籍登记在城关村辖区。2005年3月31日和2006年4月30日,城关村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土地转让所得的85%用于村民分配,剩余15%作为机动资金处理遗留问题,即老门老户每人20000元,其他人员按老门老户应得款的不同比例分配。但在实际分配土地转让所得时,城关村村委会仅向朱某某发放20000元,以需研究等理由未向朱某发放。朱某不服,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反映,但始终无果。现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城关村村委会在2006年4月30日分配集体利益时,朱某已经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故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朱某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村委会辩称朱某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城关村委会还辩称朱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朱某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城关村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城关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土地补偿款20000元。如果城关村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城关村村委会负担。
  城关村村委会上诉称:1、城关村于1988-1990年分期分批整体拆迁至现在的住所地,随之搬入的也有本市居民,户口虽载明住址是“城关新村”,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城关村村民,只是城关新村居住的居民,不属于尽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的对象。2、1992年,城关村部分村民自愿申请农转非转出,不再尽村民义务和享受村民待遇。1993年年底,城关村村民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该批农转非的村民享受城关村的村民待遇。因两次农转非程序不同,导致1992年第一批农转非的村民上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后经上级协调,城关村村委会决定,凡自愿写书面申请,经城关村村委会同意其与第二批农转非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写申请转回仍不属城关村村民,界定时间是2000年。3、2005年3月31日,城关村村委会决定本村村民每人分配2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以2000年村民会议确认的村民主体资格人数为分配对象,并三榜公布名单,于2005年6月1日将款项用存款单的形式发给了每户村民。该批村民不属于该确认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范围,不应分得该20000元土地补偿款。4、对于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村民主体资格并支持其享受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5、本案自20000元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之后长达七年之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6、城关村村委会提供的选民和享受村民待遇的花名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立案前不具备城关村村民的主体资格,未尽任何村民义务,无权享受副食补助待遇,在历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其未参加选举,系1992年第一批申请农转非后未再申请转回的非农业户口。7、从朱某户口登记上可以看出,朱某户口于2004年5月24日迁入城关新村中区64号,村民代表会议确定2000年之前入户的具有分款资格。8、城关村村委会有权决定村民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村民主体资格,侵犯了城关村村委会的自治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答辩称:1、村民主体资格由户籍确定,并非村委会或者村民会议决定。在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朱某已经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新乡市政府对城关村进行拆迁安置,将朱某安置在现在的住所地,应当属于城关村村民。2、城关村村委会所说的自愿书写申请才同意与第二批农转非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是事实,且其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3、城关村村委会称每人2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于2005年3月31日确定分配方案,并三榜公布名单,以2000年为界限确定分配对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4、朱某多次找城关村村委会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关村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8月31日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民委员会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2年5月15日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民委员会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一份;3、2004年6月1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4、2002年6月1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案涉土地补偿款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为2004年6月1日。5、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经查朱某某(社保号410xxx30520001)已在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正常参保状态。”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朱某某(社保号410xxx30520001),已在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目前正常参保。”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土地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2002年5月15日、2002年6月13日以征收或者置换的方式进行了收回国有,并于2004年6月1日由城关村委会转让给了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朱某之父亲朱某某目前其已在新乡信祥天裕电子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其村民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生产、生活方式上均不同于原来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相对集中、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因城市化的推进,现城关村原以第一产业为支柱的耕地已经通过置换、征收等方式发生了产权变化,城关村村民已经不再从事农业耕种,不再以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城关村已不再具备原来基于土地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其次,原城关村村民较为集中、稳定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居住区域,也随着城关村城市化进程发生了变化,在生产、生活方式上趋于多样化,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上趋于分散。如果以户籍登记为城关村常住户口和与在城关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将使得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城关村村委会在城市化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责任也在发生变化,其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依法代表全体村民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负责对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和分配,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和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基于城关村不同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对于本案应当遵照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处理。
  城关村村委会上诉称,城关村村民历经两次农转非,部分村民于1992年转出;剩余部分于1993年全部政策性农转非,该申请转出部分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应再享受城关村村民待遇,并提交证据证明朱某之父亲朱某某参加工作及基本医疗保险。一方面,城关村部分村民中因失去原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重新参加工作,部分村民在此过程中加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但因城关村村民已经全部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此部分村民因参加工作而取消其享受村民待遇,将对他们显失公平,且也与鼓励自谋职业、自力更生的社会主流相悖。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方式趋于分散,同时城市居民户籍管理以及城市规划调整导致户籍登记及居住区域发生变化。部分村民在户籍登记时间、所属辖区上显示信息已经与城关村脱离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原为城关村村民、应当享受城关村村民待遇的事实。综上,城关新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规章、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为城关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城关村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诉讼中,朱某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城关村村委会上诉主张朱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城关村村委会再审诉称,朱某不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及方法属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朱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朱某辩称,朱某是城关村村民,应当享受村民待遇,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朱某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后一直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案涉土地并未承包到户,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原审案由即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朱某是否享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村民资格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以本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村民待遇享有人员范围来认定城关村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朱某之父朱某某为城关村村民,朱某出生于1997年8月4日,朱某户籍随家庭于2004年5月24日由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派出所狮子胡同6号中区64号迁至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城关新村中区64号。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朱某不具有城关村村民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史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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