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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村拆迁土地补偿权益受侵害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1033人看过举报

张仁义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田进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义,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仁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张仁义于2015年4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张仁义具有陇海村委会村民资格,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补发张仁义土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540000元及股权276000元和2012—2014年的年终分红24000元);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张仁义土地受益款的利息损失675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执行终结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庭审后,张仁义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田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斌、赵法林,被上诉人张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暴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5月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张仁义将其户口由河南省新郑市薛店乡文正村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63号,户别为农业户,服务处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金星啤酒厂,不再享有河南省新郑市薛店乡文正村村民待遇。张仁义户口迁入陇海村后成为该村村民,取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的管城集建(宅)字第9101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居住。张仁义成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村民后,领取该村发放的村民福利,作为选民参加该村的换届选举,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张仁义办理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张仁义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补助300元。

2009年4月1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发布(2009)5号公告,公告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32名联户代表推选产生的转制工作小组成员9人名单;同年11月1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发布(2009)8号公告,公告联户代表大会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的讨论内容;同年12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发布(2009)9号公告,公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与确定方式”的表决票内容及投票表决程序已经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提请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决定;同年12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发布(2009)10号公告,公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与确定方式”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表决结果。2010年6月11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和陇海村支部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公告根据户代表投票表决通过的“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之规定、由陇海村“两委”和村改制小组共同研究确定的第三榜享受村民待遇人员名单,并予张贴公布,张仁义不在此名单之列。

2011年10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和陇海村支部委员会联合向陇海村全体村民发布公告,公告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陇海村整体转制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暨股权设置方案、陇海村整体转制股份制改造相关问题议案和陇海村整体转制股份制改造关于公司工商注册资金比例、数额及公司管理机构与组成人员的议案。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规定:1、将全村的集体净资产全部平均量化分配给全体村民个人,村民个人以股东身份将所量化的净资产折成股份投资入股改制后的新设有限责任公司,使全部村属集体净资产转变为转制后新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使陇海村全体村民转变为改制后新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在金星啤酒厂上班及退休村民的养老保险事宜,由金星啤酒厂按其脱钩改制时与村委所签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办理。在村里上班及退休村民的养老保险事宜,比照在金星啤酒厂上班村民的标准办理;陇海村整体转制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暨股权设置方案:1、截止审计、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31日,陇海村集体所属净资产总额为8.367797亿元,除去经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表决同意的金星啤酒厂和下属企业及金星商标评估价合计2.233553亿元、8块金星啤酒企业用地评估价2.145863亿元共计4.379416亿元转让净资产之外,尚余3.988381亿元净资产可供村民量化分配,拟定量化分配总额为3.9884亿元。2、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股权设置村民自然人股约70%,共计2.79188亿元,“三榜定案”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资格的村民,不论年龄大小,人均量化27.6万元,设置集体股约30%,计1.19652亿元。

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厂及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郑国用2006第1090号、1091号、1092号、1097号、1098号、1101号、1102号、1103号等八块国有划拨金星啤酒企业用地使用权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价值溢价转让给乙方。3、以上两项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共5.055亿元,其受益人为陇海村1011名村民,每人受益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4、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由乙方按照下列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的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1)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万元,分6年发完,每年6万元。(2)男45女35岁以上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在厂工作村民,按退休后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办理商业保险,不愿意办理商业保险的可以选择一次性买断。(3)男45女35岁以下,18岁以上在职可以办理社会保险的村民,按国家政策和政府规定办理各项社会统筹保险。(4)村民医疗报销标准达到市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乙方应在城镇居民社会医保报销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到市级医保的报销标准。(5)在厂工作且已办理统筹但统筹年限不足的村民,应按照政府规定补足其统筹年限,不能补足的签订协议进行现金补偿。

基于改制方案、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暨股权设置方案和产权转让合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分四笔向“三榜定案”界定1011名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和资产转让款500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经改制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的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向“三榜定案”界定1011名村民核发股东出资证明,出资额为276000元,并向每名股东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分红24000元;2015年1月15日,该村向“三榜定案”界定的1011名村民每人发放正商公司开发征用土地补偿款40000元。由于张仁义不在“三榜定案”界定的名单之列,没有领取郑州发放的土地和资产转让款540000元,也没有取得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276000元的股权和2012年至2014年的分红24000元,引起争讼。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仁义原系河南省新郑市薛店乡文正村村民,1988年5月6日,张仁义将户口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处后,其身份仍然是农民,不再享有河南省新郑市薛店乡文正村村民待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为张仁义划分了宅基地,张仁义隶属陇海村三队,取得陇海村村民资格,领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村民福利,参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补助300元,与陇海村村民享有一样的权利和待遇。故张仁义请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仁义请求取得改制后成立的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276000元的股权和24000元的分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和资合的结果,能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议,且需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张仁义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张仁义要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受益款5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通过民主自治的方式确定的转制村民资格待遇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应受到法律保护。村民自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以民主议定的方式形成的决议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是通过民主议事的方式形成的决议,但张仁义作为村里的成员,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若区别对待,就违背了民法通则确定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三榜定案”、将张仁义排除在外的决议不符合平等、公平原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仁义属靠关系迁入且持有陇海村农业户口和粮卡的挂靠户,不应享有转制村民所享有的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仁义请求分配嵩北商贸公司276000元的股权和24000元的分红,其本质是对嵩北商贸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的争取,与本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仁义土地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40000元;二、驳回张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张仁义负担5215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61元。

宣判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了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陇海村村民会议通过的《改制方案》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首先村民自治是我国法律确立农村基层群众管理事务的原则。其次,村民民主表决的程序合法、有效。(1)成立机构:按照陇海村《村民自治章程》在全村437户中每十四家庭产生一名代表共31名联名代表,再从联户代表中推选出九人和村“两委”组成改制小组,代表了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2)制定方案:交全村437户村民讨论决定和表决通过了《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与确定方案》;(3)全民表决: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10年6月11日由全村437户的代表进行了“三榜”民主表决,通过了1011名村民享有改制待遇。改制村民的待遇确定,是上诉人通过民主评议、民主表决、民主管理等方式确定的,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其程序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本案涉及的陇海村村民会议通过的《改制方案》没有侵犯张仁义的合法权益。首先,此次改制方案所分配的利益是基于三个方面:第一,是1982年以土地出资为主要投资成立的啤酒厂而产生的收益款(成立的啤酒厂当时拥有土地的村民及其子女每人50万);第二,是村委收回的部分土地(拥有土地的村民每人27.6万元);第三,正商置业开发使用的土地(拥有土地的村民每人2.4万元),这些收益均是因土地所产生的。《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因此土地收益款,毫无疑问应属于土地承包人的。没有土地的村民,不能享有土地收益的补偿款。其次,张仁义属于“挂靠户”,不符合村民改制待遇的条件。根据改制时2007年10月21日张仁义的自述反映材料,其是1988年根据当时的政策回城,户口转入陇海村,没有分到陇海村的土地。张仁义一家是属于“挂靠户”进入陇海村的土地,并不是陇海村的村民。不符合改制条件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要求,是“三榜定案”以外的人员,不能享有改制的土地收益款分配的权利,法庭在审理时也查证了这一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改制方案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张仁义的合法权益。最后,本案所涉及的改制分配方案是由全村437名户代表(包括被上诉人这一户)表决投票通过的,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表决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基本法律原则,对本案村民关于土地补偿款、待遇的分配和享有同样适用这一原则。正因为如此,更应该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谁有土地给谁补偿,这才是公平合理的。反过来讲,对于没有土地的村民给予补偿款反倒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侵犯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有专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作为调整农村村民自治,保障村民依法办事,维护村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建设的基本法律规范。与民法通则处于同一法律位阶。针对本案《民法通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间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本案处理,应当充分考虑民主决议,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该案具有特殊的地理原因和历史原因,因本案不仅涉及张仁义和另案审理的21名被上诉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已享有土地收益的1011名村民。还有部分没有起诉但对该系列案件的审判结果持观望态度的潜在当事人,该系列案件必须谨慎审理,否则可能引发群众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可以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程序集体决定。可见,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系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等会议形式集体决议的事项。本案讼争的分配方案系由具备法律资格的村民代表通过民主决议表决通过,按照上述民主程序通过的分配方案,程序及内容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会议达成的分配方案应在全体村民间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治的基层组织。陇海村在股份制改造中,是通过民主评议,民主表决“三榜定案”的方式确定村民待遇资格的。该决议产生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陇海村《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保障了村民民主自治权利的实现。根据村民自治的法律原则,村民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待遇资格的确定应该由全体村民民主决定。民主已经形成的决议,其他人无权变更。既然张仁义不符合转制村民的待遇资格,理应不享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仁义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张仁义承担。

被上诉人张仁义答辩称:一、村民自治不是脱离国家整体法律框架之外的任意行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对村民自制的限制性规定,任何村民自治行为及其结果都要受到本条的制约。若不如此,每一个村庄,都将成为一个个独立与国家法律框架之外的自治个体。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就是查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着“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称村民表决程序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1、“挂靠户”的标准不明。2、村民表决“挂靠户”不享有村民待遇,应是在知晓“挂靠户”的标准后才能有效。3、在没有公开挂靠户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我是挂靠户。4、我对认定其是“挂靠户”提出异议后,村里没有答复,也没有将异议告知村民,更没有让村民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表决。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理应纠正。1、我自80年代开始,经当时陇海村村委会同意,在批的宅基地上建房,1988年户口迁入陇海村。在长达27年时间里,一直在陇海村居住生活,并经村里同意在金星啤酒厂上班。村里住房改造时,我房屋的处理,均由村里出面,现住房也是村里分给的。批宅基地、建房、分房、参加选举、享受福利,一切都与其他村民一样,与陇海村已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未实际取得责任田或承包地,不能成为不享有村民待遇的理由。四、保护我作为相同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权利,是法律之必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依法司法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作为上诉理由,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违背,不具有正当性。我成为试验场村民、陇海村村民,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序良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仁义1988年5月6日将户口迁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其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为张仁义划分了宅基地,据此,张仁义取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资格,并从该村领取村民福利,参加该村换届选举。作为该村成员,张仁义与该村其他村民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待遇,不应区别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是法律赋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实现自我管理的权利,但民主议定的决议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张仁义应与其他同村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张仁义属于挂靠户,不符合村民改制待遇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2876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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