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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3月24日|4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91刑初1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伍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机动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第二大街交叉口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马某、蒋某发生碰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某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204.59mg/100ml。经认定,吴某某、马某、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蒋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被告人驾驶两轮电动车虽符合机动车标准,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和驾驶普通四轮机动车的区别。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机动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第二大街交叉口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马某、蒋某发生碰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某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4.59mg/100ml。经认定,吴某某、马某、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蒋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应区别对待驾驶两轮机动车与驾驶四轮机动车的意见,经查,本案的二轮电动车符合二轮摩托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虽与普通的四轮燃油汽车在体积、质量、速度等方面有所区别,但在本案中依然造成三人受伤的后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马雪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玉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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