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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3118号
原告A,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
原告A诉被告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23时10分,驾驶人A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XX701KM+700M西半幅时,与因发生单方事故停在车道内的A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和滞留在车道内的A发生碰撞,造成A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认定A和死者B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771元,拖车费2500元,拆检费40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53671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针对起诉进行答辩:在核实保险合同成立、驾驶证、保单有效的前提下,不具有免赔情形,按照保险条款合理负担,本案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鉴于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所以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后,应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部分赔付,原告依据不计免赔率主张我方全赔,没有依据,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并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合法驾驶人A驾驶原告车辆,在2016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驾驶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证据三、郑州航空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人身损害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相关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
证据四、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单位评估,车辆损失评估维修费用为44771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六、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评估维修费用,支付拆检费4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七、拖车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500元,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的车辆,
证据九、A驾驶证,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系合法驾驶人驾驶,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保单车损险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十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我方赔款按照: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所以,我方认为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并不知情,也不在场,待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后在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六、七,均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且拖车费2500元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该部分票据显示为救援费用,其中一张是羊肉汤馆餐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其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3时10分,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杨店村2号加驾驶人A驾驶豫A××(临)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京港澳高XX701KM+700M西半幅时,与因发生单方事故停在车道内的由河南省郑州市净水器红旗XX驾驶人A驾驶的豫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和滞留在车道内的A发生碰撞,造成A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驾驶人A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驾驶人A驾驶机动车事故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并未及时转移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担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驾驶人A、B,两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相当,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A(××)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6830108XXXX0030146),主要载明被保险人A,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A(××)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683XXXX8022XXXXXXX4251),主要载明行驶证车主:A(身份证号),号牌号码豫A××,承包险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152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429.66元,保险费合计3410.9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零时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A委托河南省XX公司对其事故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评报字第【2016】A0126S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载明:对吉利美日牌MR7184E4(车牌号为:豫A××;车辆识别代号:L6T7844S4CN109693,发动机号码:C2C501939)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市场调查,经认真测算,确定该车维修费用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整,河南省XX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评估费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贰仟肆佰元,
河南省XX公司2017年1月11日出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名称豫A××,货物或应XX劳务、服务名称维修费,价税合计肆仟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A办理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53671元,被告认为,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后,应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部分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主张车辆损失费为44771元,被告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直接、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称上述费用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拆检费、拖车费为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1271元,另因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5127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巩大振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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