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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5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抓获,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X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底,被告人AX利用其担任本市二七区XX某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某某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第三村民组村民A在其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宅院拆迁手续上签字,使其顺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款,2014年春节,AX通过申某向A丙索要5万元人民币,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AX利用其担任本市二七区XX某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某某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第二村民组村民A顺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款,后向A的母亲张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该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5年5月21日将被告人A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其向A索要10万元人民币,但A实际给了其8万元,且A又向其索要走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应为4万元;2、其揭发了A的受贿事实,A立功,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证明A给BX的钱款系1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系8万元,且A从中向B索要走4万元,不应计入AX的受贿数额,2、被告人A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AX揭发A丁的受贿事实,系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AX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底,被告人AX利用其担任本市二七区XX某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某某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第三村民组村民A在其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宅院拆迁手续上签字,使其顺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了补偿款,2014年春节,AX通过其村三组的村民代表申某向A丙索要了5万元的好处费,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AX利用其担任本市二七区XX某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某某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第二村民组村民A顺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款,后向A的母亲张某索要8万元人民币, 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初查A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时,发现被告人AX受贿线索,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某某村支部书记A以聊天为名将BX骗至住宅楼下,将A带走询问,2015年5月21日本案开始初查,被告人A因涉嫌受贿犯罪接受调查,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X退出赃款人民币13万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AX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0月份,其担任郑州市二七区某某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主要负责协调群众工作及对拆迁档案进行审核签字,其曾帮助其村三组村民A将他家两处宅院拆迁档案签字,使他签订两份补偿协议获得补偿,后其通过其村三组的村民代表申某向A索要了5万元的好处费;其还帮助B的女儿C以二组村民的身份签订她位于三组宅院的拆迁补偿协议,向A索要10万元的好处费,后来A到其家里给了其8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20日晚上,其村书记A电话约其到A家聊天,其下楼后,见到A和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将其带走, 二、证人A、B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3年10月份,某某村开始拆迁时,A继承他大伯B的宅院不符合补偿条件,后来因其家宅院临大路,拆迁先从XX附近开始,A称赶拆迁进度,特事特办可以签协议了,便在其家的拆迁资料上签了字,签完补偿协议后一周,AX让A丙出钱请客,2014年春节,A给B打电话称李某X要5万元请客,其二人给了A3万元,让A先帮忙垫2万元,后来A儿子结婚急着用钱,其二人将此2万元还给她了, 三、证人A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春节过后,AX称A丙的大伯C的宅院本来不符合拆迁补偿政策,但他帮A签了拆迁补偿协议,现在事情已办完,让其向A索要过5万元人民币,A和他妻子B到其住处给了其3万元,其帮忙垫了2万元,刚好AX在2013年中秋节前从其处借了1万元人民币,其将此1万元扣下,一共给了AX4万元, 四、证人A的证言,证明了其女儿A是某某村二组的村民,之前其父亲找村里批地的时候,二组没有空闲的地,经村里协调,就将三组的一块空地批给其女儿,其出钱在地上盖了房子,后来某某村拆迁的时候,AX称其女儿是二组村民的身份,三组的村民对其家补偿都有意见,让其给三组赞助,其没有同意,后来村里开了证明同意其女儿此处宅院在三组结算,别的领导都签过字,AX才签了字,后来A给其打电话向其索要好处,其到A家里给他送了钱, 五、证人A与证人B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村委会证明上别人都签过字了,每次找AX签,他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其跟A一起到B家里说了很多好话,A才在证明上签字,签完字后,AX提出补偿到位后要好好请他,A满口答应,后来,A称事情办好了,给AX送了钱,A听后很不高兴,因为其觉得其宅院是符合政策的, 六、证人A(系某某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5月20日晚饭后,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其村让其叫A配合调查,其带领侦查人员到达AX小区内,其叫AX下楼,没说具体什么事,也没有说侦查人员要找他,后来AX下楼后被侦查人员带走, 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其院在初查A涉嫌犯罪线索时,发现AX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于2015年5月20日通知AX接受询问,2015年5月21日经检察长批准开始初查,同日,A因涉嫌受贿犯罪接受调查,AX对其索贿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22日,此案立案侦查, 八、郑州市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AX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某某村三组组长,自2013年10月起,XX某某村进行合村并城改造工作,A是某某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负责某某村三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九、XX2013年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推进方案、某某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A及张某甲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及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X作为郑州市二七区XX某某村第三村民组组长,兼任某某村拆迁工作推进指挥部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X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AX向B索贿的犯罪数额,经当庭查证,证明被告人AX收受B1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仅有B方的证言,且被告人A多次供述一致,均供述实际收受A8万元,故认定AX向B索要的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8万元人民币,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AX向B索贿数额的指控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X索贿8万元后,A又向其索要走4万元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犯罪数额应为4万元且李某X揭发了A此节受贿事实,应系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A对此节不供认,证明A索要走4万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X的供述,证据不足,且A索贿后即使将款项转移给其他人,也仅涉及到事后分赃事宜,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AX的供述、证人B的证言、反贪局出具的受案、到案经过相互印证,证明了2015年5月20日晚,系A以聊天为由将BX骗至楼下,被侦查人员带走进行询问,被告人A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X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个人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AX共计索贿13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AX系索贿,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A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X退出赃款13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3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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