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伍涛律师网

专业、专注、用心服务,打造专业的法律服务律师!

IP属地:河南

张伍涛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0:00-23:00

  • 执业律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37175807点击查看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4民初537号 原告张雨X,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A,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6月13日10时,AX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X华商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XX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A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A及摩托车乘车人B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A×××××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含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450元, 被告A、B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对A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三责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0分,AX驾驶豫A×××××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商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XX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A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A及摩托车乘车人B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B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A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A在新郑市XX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骶4右侧骶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A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11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适当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2日,A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3元, 河南省XX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A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095元,A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A×××××小型越野车所有人系A,A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豫A×××××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A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B、C受伤均存在过错,A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B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要求B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A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含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1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误工费:A主张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A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80天,可计误工费为5567.20元,(五)护理费:A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天,可计护理费为624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XX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A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095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抢险施救费、停车费:A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6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400元、停车费为200元,(九)交通费:依据A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75.20元, 豫A×××××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雨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9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AX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495元,不足部分为300元,A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123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B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A负担63元,由被告A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C
  • 全站访问量

    503560

  • 昨日访问量

    22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伍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