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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小品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安小品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小品与A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书面形式的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6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2600元,交租金方式为每次交一个月,A不得拖欠或延误,否则A将向安小品追偿10%的违约金;安小品向A交纳5000元房屋使用押金及房屋装修费10000元作为房屋使用补偿,该笔费用不予退还, 2013年5月27日A将出租给安小品的房屋上锁,2013年6月12日A给安小品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乙方(安小品)长期不向甲方(A)交纳本月度房屋租金,故甲方视乙方违约、弃权,甲乙双方所签协议自动失效,现甲方要求乙方在2013年6月20前清空房屋内所有乙方物品,将房屋完好无损交回甲方,如逾期不履行责任,甲方将视房屋内所有物品为无主物品,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A、B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但协议中对于租金的缴纳,双方没有明确的规定,A称双方有口头约定,每月25日前应当缴纳,但A不予认可,称没有此约定,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院对A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不予认可,A对安小品提交的证据五第一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认定A曾于2013年5月27日锁上了安小品正常经营的门,而安小品已经将2013年5月25日前的房租交给了A,对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房租双方没有约定交租日期,不能说明A交租违约,A将B的门锁上也并非正常的维权手段,违约应采取正常的维权手段,故A应对安小品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A向该院主张经营损失,但A提交的票据均系自己打印的单据,也无缴税凭证,不能作为其真实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由于A确实将安小品经营的店门锁上,侵犯了A的权益,致使A无法经营,造成一定损失,该院确定安小品的经营损失为2269元(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27230元/年计算),安小品、A协议中约定:安小品向A交纳5000元房屋使用押金及房屋装修费10000元作为房屋使用补偿,该笔费用不予退还,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安小品诉请中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A在此期间经营,经营期间A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所产生费用是必须的,且XX小品没有提交装修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损失装修费40000元,故该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小品经营损失2269元,2、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A承担,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A赔偿安小品2269元损失显然错误,A对原审法院核定安小品一个月的经济损失为2269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A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经营到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即要求A承担一个月的经营损失显然不合适,安小品在租赁A的门面房之前,一直在正常经营,只是因为需增加客流量,才租赁了A的门面房,安小品的店有前后两扇门,A将自己一侧的门面房锁上,并不影响安小品的正常经营;且A锁门的原因是安小品逾期不缴纳房租,在A将门面房锁上后,A仍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缴纳房租,原审法院未考虑安小品的过错和其经营的门面有两扇门的实际情况,判令全部损失由A负担,明显错误,另外,原审A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为72910元,原审最后支持2269元,支持的比率仅为3.11%,但原审法院却将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判由A负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小品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A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并未约定每月的房租何时缴纳,A在安小品已经交纳过2013年5月25日前的房租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7日即无故锁上安小品的门,导致A的店无法正常经营,给安小品造成的经营损失A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A与B品军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A将其房屋租赁给B使用,A在安小品已经将2013年5月25日前的房租交过的情况下,以安小品未交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房租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锁上了安小品正常经营的门,因双方对每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A关于安小品必须在每月25日前交纳下月租金的陈述无相应事实依据,其未给A合理准备期间,即采取将门上锁的非正常维权手段,阻止A正常使用该门面房,A的行为构成违约,由其锁门造成安小品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安小品经营损失226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不当,本院直接予以变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A负担50元,安小品负担1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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