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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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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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追回已付款项及利息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2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林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1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B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5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4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919日,原、被告就尾气修正系统代理的特许经营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1份,对授权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格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单总金额616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将两台尾气修复机送至原告所在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将尾气修复机送至原告处,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尾气修复机。2016年起,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2016321日,原告至被告经营地上海市钦州北路1 122号新汇园891 1C座,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款。故吉林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B公司未到庭答辩。

    吉林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A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

    2015919日,上海B公司作为甲方、吉林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吉林省范围内设立和授权设立终端,享受独家的特许经营代理权。授权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919日至2018918日止。特许经营内容:乙方为甲方授权经营的核心技术产品“众途汽油车清洗修复剂”“尾气修复机”等;兼营甲方后续修复剂系列产品。授权范围为上述产品的经销,乙方不得进行开发或生产。价格约定:产品价格:尾气修复机(双工位)(产品代码DBE-23.08万元/台。首单总金额6. 16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11月底之前付清合同全款,否则所交定金不退且合同宣告无效。订货与发货:乙方订货,需提前向甲方客户服务部提交《发货申请单》,并注明名称、产品代码、数量、金额、总金额等细则。甲方在财务部确认乙方全款已到账后,在7个工作日内发货。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也可要求违约方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同日,吉林A公司上海B公司付款30000元,上海B公司向蓝天公司出具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定金”。

    20151 16日,刘某吉林A公司上海B公司付款15000元,上海B公司刘某出具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设备款”。

    20151127日,刘某吉林A公司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凡16600元。

    2016318日,刘某上海B公司合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   
20164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同曰,吉林A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海B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钦州北路。该专递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吉林A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A公司上海B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吉林A公司已按约向上海B公司支付了货款,但上海B公司至今未向吉林A公司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且上海B公司目前已下落不明,吉林A公司经销上海B公司产品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吉林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吉林A公司要求上海B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系要求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海B公司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吉林A公司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吉林A公司要求上海B公司支付自2016年.4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实系吉林A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吉林A公司要求上海B公司支付吉林A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也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吉林A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A公司退还货款61600元;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A公司赔偿以61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4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曰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吉林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 19元,由原告吉林省蓝天轿车维修有限公

司负担88. 04元,被告上海B公司负捏138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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