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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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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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纠纷补偿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4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上海A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 0 1 819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 0 1 731 3日入职,担任U I前端工程师,月工资9 0 0 0元,2 01 71 11 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 0 1 71 01日至2 0 1 71 11 0日工资12 310.  3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 0 0 0元。

 

经本会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未向本会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会经查:申请人自述其于2 0 1 731 3日入职上海A公司,之后该公司更名为被申请人。双方订立过期间为2 01 731 3日至2 0 1 931 2日劳动合同,其中载明被申请人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武定西路1 3 39号,约定其担任UI前端工程师,试用期月工资为6 0 0 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 5 0 0元。其每周做五休二,每月2 0日左右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 01 71 03 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 0 1 71 11 0日解除。对此,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为证。

 

关于工资,申请人表示其入职至2 0 1 78月,被申请人均于每月2 0日左右正常发放上个月工资。然2 0 1 79月工资,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后,被申请人于2 0 1 71 11 3日才支付。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 0 1 71 11 0日,然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其2 0 1 71 01日至2 0 1 71 11 0日工资。申请人另表示,2 0 1 77月起,其工资调整为9 0 0 0元。故要求被申请人以9 0 0 0元为基数,支付争议期间工资。对此,申请人提供银行对账单,  旨在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系支付其2 0 1 79月工资7908. 68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

 

关于补偿金,申请人表示其于2 0 1 71 03 1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缺席庭审,对于申请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及证据,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会认为: 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可以印证申请人关于双方2 01 731 3日至2 0 1 71 11 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抗辩,亦未就申请人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会视为其放弃对申请入主张的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会采纳申请人的主张。

 

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申请入主张自2 0 1 77月起其实际月工资调整为9 0 0 0元,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金额与其主张的月工资金额基本符合,也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系支付申请人2 0 1 79月工资7908, 68元,之后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由于被申请人缺席,未就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抗辩并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会采纳申请人关于自2 01 77月起其月工资为9 0 0 0元及被申请人未支付其争议期间工资的主张。申请人据此追索2 0 1 71 01日至2 0 1 71 11 0日工资12310, 34元,本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申请入主张其以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其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据此追索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会难以支持。

 

    本案因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 01 71 01日至2 0 1 71 11 0日工资壹万贰仟叁佰壹拾元叁角肆分:

    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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