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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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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3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发生阳光板的买卖业务,共签订10份协议,协议对产品数量、规格、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形成了滚动结算的方式。2011年3月1日,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0年发生货款人民币1,193,449.09元,上年度结欠302,498.36元,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890,950.73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交易3,405.60元,被告应承担运费2,8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103,405.63元,故最终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为793,750.7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第三方欠其钱款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清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793,750.70元;2、支付以793,750.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10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发生阳光板的买卖业务,共签订10份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规格、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2、订货单20份、PC板定料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3、企业询证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3,449.09元,原告欠被告预收账款302,498.36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890,950.73元;

4、2011年6月15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27日汇款记录凭证,证明在企业询证函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5月27日发生交易3,405.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5、2012年1月19日贷记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6、录音文字资料及光盘,证明原告总经理吴某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进行电话联系,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拒不付款,原告告知被告欠款总金额,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人员吴某又于次日联系赵某催讨货款。

被告B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10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汇丽牌PCKUF、PCKUV等产品。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30%的货款,原告安排生产,合同余款在2010年12月25日前被告全部结清。签订日期在此之前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余款结清日期均在2010年12月25日或之前。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送货之前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2011年3月1日的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93,449.09元,原告欠被告预收账款302,498.36元。根据该询证函,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890,950.73元。

2011年5月27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405.63元,相应汇款记录凭证上编号为2011-05-27-006。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05.6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备注中标明“康桥库,电汇,2011-05-27-006”。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原告人员吴某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沟通余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2011年3月1日的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93,449.09元,原告欠被告预收账款302,498.36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890,950.73元。在此之后,根据2011年6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和2011年5月27日的汇款记录凭证,增值税发票备注中的编号2011-05-27-006与汇款记录凭证的编号相对应,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与汇款记录凭证中的金额亦基本对应,故可以认定该笔3,405.63元的业务往来发生于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日期2010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并已付清了该笔款项。在企业询证函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故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950.7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0,95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运费2,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90,950.7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晚于付款期限届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790,950.73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利息损失(以790,950.7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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