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清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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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淡XX、锡林郭勒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清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82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淡XX、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上诉请求:请求锡盟中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此案,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集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非一般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书面合同,但约定了付款10万元,用好有效,用不好3倍返还货款。有被告方证人于X、芦X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是试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秋收时,被告发现原告有机肥出现质量问题,电话多次通知原告处理,但是原告与生产方一直未到现场解决。从2013年秋起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直到2017年5月16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让被告打一个当年收到190吨有机肥的收条,企图通过生产厂家产品代销合同的单价证据来否认试用合同关系的存在,来主张所谓的尾欠货款,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但该代销合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收条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只能证明钱或者物已收到。而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不存在的,被告已按约定支付10万元货款,履行完毕。即使有实体权利,已过2013年秋天"如用的好"的主张债权时间点,逾期四年再主张,时效已过,意味着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资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集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淡XX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从双方的录音材料可以确定这一点。上诉人拒付货物尾款的原因只是其声称有机肥有质量问题。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机肥有质量问题,因此应当支付货物的尾款。3、被上诉人四年中一直在催款,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于2017年5月16日让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
锡林郭勒盟XX公司未答辩。
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1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5月16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份,原告淡XX将五原县XX公司生产的润泽牌有机肥190.5吨出售给被告韩X,该有机肥的出厂价为每吨900元。被告韩X于2013年给付原告淡XX有机肥货款10万元,后被告韩X认为原告淡XX出售给他的有机肥有质量问题,尾欠的货款一直未付。2017年5月16日,原告淡XX与被告韩X在交谈中提起双方买卖有机肥的事,淡XX要求被告韩X给其出具收到有机肥190.5吨的收条,不要求韩X给其出具欠款条,有机肥单价别按1250元写,同时还承诺不可能按单价1250元和被告韩X计收有机肥价款,后来韩X出具了一张收到有机肥190.5吨的收条,韩X在对话中也承认欠有机化肥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有机肥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淡XX向被告韩X推销有机肥,被告韩X接受并进行使用,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韩X已给付原告淡XX有机肥货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本案中,被告韩X又将有机肥推销给本案中的两名证人于X和芦X。故被告韩X认为该案应属试用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未予采纳。双方对有机肥单价数额及支付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使双方在以后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了争议,对此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如何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并考虑当时市场价格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有机肥单价确定为每吨1075元较为妥当。即原告淡XX销售给被告韩X有机肥总价款为190.5吨×1075元=20478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元,被告韩X还应支付原告淡XX有机肥1047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有机肥价款的支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也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支付有机肥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锡林郭勒盟XX公司购买了该有机肥,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有机肥价款履行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明确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淡XX有机肥货款104787.5元;二、驳回原告淡XX对被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淡XX对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韩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试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淡XX提供的有机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本案中,韩X自行使用了有机肥,并且将有机肥推销给本案中的两名证人于X和芦X,据此,韩X对有机肥的买受是认可的,故韩X与淡XX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淡XX提供的有机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X主张淡XX提供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韩X主张的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清芳律师,内蒙古工业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心理咨询师,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广播电台《法治直播间》特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5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侵权、民间借贷、刑事辩护
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1150120********57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侵权、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