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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绵阳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谢X因与被申请人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高诚XX)、曹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川民申35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X、被申请人高诚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唐XX、被申请人曹XX及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XX、会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完毕。2.高诚X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完毕的问题。曹XX为购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高XX1190.82㎡商业用房与高诚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且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动产、不动产登记通知书》显示,曹XX、XX于2014年7月14日签约购买了案涉房产,备案号为180222,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规定,案涉房产仅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而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加之谢X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也没有加盖房管登记部门已进行确认备案的印章,同时谢X亦未提交曹XX、XX已支付了案涉房产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的依据,故对谢X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诚X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高诚XX应当就其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诚XX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申请书》《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在执行审查中经查询银行未发现曹XX、XX向高诚XX转账付款记录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高诚XX名下,高诚XX已经完成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坚持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高诚XX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规定,本案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物权归属,认定高诚XX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因此,二审不予支持谢X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谢X再审请求对查封的曹XX、XX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高XX、商品房备案号180222号的房产继续执行,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谢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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