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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2号国栋中XX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XX因与被申请人杨X、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61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转让协议书》载明周XX保证杨X同等享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杨X同意替代周XX向承租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以及2019年4月1日开始的费用杨X按照周XX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向承租方履行等内容,威XX公司在该《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周XX、杨X之间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周XX与杨X成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关系,杨X与威XX公司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周XX的主要义务在于向杨X交付其承租的案涉房屋及内部装修、装饰和设备,同时保证杨X能够概括承继周XX与威XX公司《租赁协议》中其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杨X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威XX公司亦同意杨X向其支付租金,二审判决认定周XX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杨X应向周XX支付剩余转让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再审期间“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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