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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某开设赌场罪一审争取缓刑

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1日 7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X,曾用名薛X,男,1993年4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孙X,男,1997年5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刘XX,男,1999年3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盖XX,男,1998年10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XX,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沈XX,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乡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包XX,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新XX14-7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21)20599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X、上列八被告人及被告人伍X、包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曾用名“X”“X”等)、“X”、“X”等系总部设立在柬埔寨的网络赌博平台,该平台组织人员利用互联网进行推广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代理吸引不特定网络参赌人员安装使用软件,接受投注,并再次招募代理,以此类推不断扩展平台业务,组织网络参赌人员赌博。平台按照网络参赌人员盈利款项的一定比例进行抽头,并将抽头款再次分配,按比例逐级返现给各级代理。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伍X、薛X、孙X、刘XX、盖XX等人先后出境至柬埔寨到上述网络赌博平台担任工作人员。在各被告人任职期间,上述赌博平台设有X”“X”等多个招商推广团队,负责推广招募下级代理。被告人伍X担任X”组长,先后负责招商推广、日常管理、汇总“XX”“X”等多个招商推广团队的业绩报表等工作;被告人薛X系被告人伍X的助理,协助其管理团队,完成上述工作;何XX(另案处理)系X”组长,先后负责招商推广、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孙XX”小组长,负责管理小组人员、报送业绩表格、解决团队疑难问题等工作;被告人刘XXX”后勤保障人员,负责团队纪律、工作、生活保障服务等;被告人盖XXX”下被告人孙X组内招商客服推广人员,负责推广上述赌博平台。

现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盖XX作为推广人员发展田X(另案处理)作为X”平台的下级代理,其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赵XX被上述平台发展为下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再次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80000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沈XX被上述平台发展为下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包XX被上述平台发展为下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

2020年11月12日至27日,被告人伍X、薛X、孙X、刘XX、盖XX、赵XX、沈XX、包XX先后分别在湖南省汉阳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呼兰区、浙江省嵊州市、桐乡市等地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出入境记录、后台数据截图、微信照片截图、流水账单、户籍证明,证人田X、陶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伍X、薛X、孙X、刘XX、盖XX、赵XX、沈XX、包X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薛X、孙X、刘XX、盖XX、赵XX、沈XX、包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伍X、薛X、孙X、刘XX、盖XX、赵XX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薛X、孙X、刘XX、盖XX、赵XX、沈XX、包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赃则适用缓刑);被告人薛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赃则适用缓刑);被告人孙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赃则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赃则适用缓刑);被告人盖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赃则适用缓刑);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赃则适用缓刑);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赃则适用缓刑);被告人包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赃则适用缓刑)。

上列八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伍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请求给予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包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包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八被告人共退缴违法所得的赃款XX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薛X、孙X、刘XX、盖XX、赵XX、沈XX、包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伍X、薛X、孙X、刘XX、盖XX、赵XX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处罚;被告人薛X、孙X、刘XX、盖XX、赵XX、沈XX、包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薛X、孙X、刘XX、盖XX、赵XX、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XX、包XX依法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八被告人及被告人伍X、包XX的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薛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孙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盖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包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扣押后暂存于绍兴市涉案物证保管中心的手机4只、柬埔寨币2500元,均予以没收;本院扣押八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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