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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逮捕后再取保之网络开赌场案

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5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系202111月诸暨市公安侦破的网络开设赌场案件,涉及到的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我当事人在案涉网络开设赌场的公司里做软件工程师,主要就是做部分代码,前期并不清楚公司是网络开设赌场的,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后期知道存在问题后就离职了。本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申请了取保候审,但公安不认可,依旧报捕到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依旧认为当事人情节符合逮捕条件,最终在2021128日逮捕。但辩护人依旧坚持当事人主观恶性小、主观认知不清晰,且是打工者的身份、履行工作职责等情节,因此于20211228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再次给当事人提出取保申请,最终检察官认可该观点,并出具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决定。20211231日,2021年的最后一天,当事人被取保,走出诸暨市看守所,此时天朗气清,自由的空气是如此沁人心脾,深感自由是多么可贵,作为辩护律师也是感慨万分。

以下为本律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鉴于字数限制,部分做了删减。




刘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泽玮律师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辩护人。

通讯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xx

话:152xx8359、66xx59

申请事项:对诸暨市公安局所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2021128日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综合分析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

理由陈述:

一、本案案件事实已经完全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刘某也早已有罪供述,其知罪、认罪、悔罪,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现在公安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指控其涉嫌犯罪,且刘某已做有罪供述,供述完整一致,没有任何反复,本案案件证据也都早已收集完毕。刘某进入公司时间很短,后期在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后就主动提出了辞职,因为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性质不是特别恶劣,同案犯基本都已到案,且其本人已经全部退赃,不具有逃跑的可能性。刘某主观恶性不大,该犯罪也不是暴力性犯罪,公安对于证据部分也已经基本掌握,同案犯也都已到案,不存在串供、毁灭证据的可能,作为一个有家庭的人,上有母亲要赡养,下有儿子要抚养,因此也不可能会逃跑或自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辩护人认为刘某现在的羁押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固定,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刘某从未有过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系初犯,并且是在领导的要求下履行工作职责,就算最后构成犯罪,也是法定的从犯,同时刘某2021113日退赃xxxx元,20211210日退赃xxxx元,已经全部退赃完毕,因此,恳请检察官给与刘某取保候审的一次机会。

辩护人始终认为,人犯了罪那一定要受到惩罚,刘某自从被公安监视居住已经长达两个月,现在被逮捕羁押在看守所,人身自由更加得到限制,这长达两个月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足以惩罚、教育刘某了,其也深深悔罪,感到后悔,刑罚最终的目的就是在惩罚的过程中教育、挽救犯罪之人,辩护人认为对刘某现在的惩罚已经足够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刘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悔改态度良好,具有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其已经全额退赃,将社会危害性降到了最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以及可能判处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某涉案案情较为简单,且案情已经完全侦查清楚,其知罪、认罪、悔罪、系从犯、初犯、全额退赃,采取取保候审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刘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刘某合法权益,维护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此致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律师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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