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20日 4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系一起盗窃犯罪案件,被告人女儿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因当事人对于公安指控的9次盗窃事实只承认2次,因此被公安认为认罪态度极差而坚持报捕,检察院批捕科的检察官怕当事人毁灭证据最终决定逮捕我的当事人。公安阶段,因为律师看不到任何案卷,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盗窃9次是被冤枉了,使得本律师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本律师多次和公安沟通但收效甚微。在公安侦查结束案卷移送检察院后,本律师及时到检察院阅卷,通过阅卷发现公安指控我当事人9次盗窃的证据确实存在问题,自己当事人说的话部分是真的,因此及时向承办检察官提交法律意见书,检察官在收到本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认真审阅案卷也发现了问题,因此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在检察院阶段,本律师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这个在逮捕后再次取保的申请,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被检察院采纳的概率很低很低,但经过本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及专业把控,最终说服了检察官,同意给我当事人取保候审,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9日释放,这是被逮捕7个月后的取保候审,难度真的很大。之后,2019年1月29日,农历大年三十前6天,法院通知开庭,庭前本律师积极和法院沟通,在当日开庭时候提出多项从轻情节,并请求法院适用缓刑,最终,经过本律师的努力,将最开始公安指控盗窃9次,成功辩护降到盗窃4次,降低了盗窃金额,成功争取到了缓刑,使我的当事人可以安安心心回老家过春节,这个成功的结果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的价值,当事人对本律师的工作感到非常满意。
附:以下为本律师当时为当事人取保及开庭所写的申请书及辩护词
赵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泽玮律师,系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辩护人。
通讯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写字楼B座7楼
电 话:15257588359、668359
理由陈述:
一、赵某的羁押期限已经超过7个月,涉案盗窃电动车鉴定价格合计为8813元,但是辩护人认为赵某涉嫌盗窃的金额仅为3244元,退一步讲即使盗窃次数全部被认定,按照8813元的盗窃金额最后量刑也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往年判例正常量刑都在10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如果继续羁押存在超期羁押的可能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赵某盗窃金额达到8813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按照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赵某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3244元,这个盗窃金额的量刑远远低于一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查阅全部案卷,对警方指控的9起盗窃相关证据整理如
下:
序号、作案时间 (公安起诉意见书) | 警方指控 涉嫌盗窃物品 | 赵某是否承认 | 被害人陈述 | 证人证言 | 视听资料 (监控) |
1、 2018.04.23 凌晨2时 | 电瓶车*1 | 承认 (卷宗P.38,50,51) | √ | √ | × |
2、 2018.04.23 凌晨0:30 | 电瓶车*1 | ×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3、 2018.04.23 凌晨1时 | 电池*4 | 仅承认3个电池 (卷宗P.47,51)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 |
4、 2018.04.21 | 电池*4 | ×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监控 |
5、 2018.03.14 | 电池*5 | ×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监控 |
6、 2018.03.08 | 电池*4 | ×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监控 |
7、 2017.11.12 | 电瓶车*1 | ×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监控 |
8、 2017.10.21 | 电瓶车*1 | ×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监控 |
9、 2017.08.15 | 电池*4 | ×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 × |
关于第2节盗窃事实,受害人朱某2018年4月23日报案称其停在自己家楼下的电动车被盗(P62),地点是某某小区3幢楼下(P64),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受害人朱某的车辆一直在某某小区,无法证明车辆被盗以及被谁所盗,仅凭借上述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尚不能认定赵某实施了盗窃朱某车辆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根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只有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指控车辆是赵某所盗,简单讲本节指控的盗窃就根本没有证据,因此指控赵某实施盗窃朱某电动车的犯罪不能成立。
和上述同理,对于第4、5、6、7、8起盗窃事实,辩护人认为警方虽提取监控录像,但从卷宗中监控录像截图显示,画面模糊、人影极小,不足以通过监控认定赵某为实施盗窃者,加上三个辨认的证人,据赵某讲刘某某本身和他有过节,其他两个人他根本不认识,所以三个人的辨认笔录程序错误、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公安监控中的人的确是赵某,那仅仅能证明赵某在那个时间段驾驶自己电动车路过而已,并不能证明赵某有盗窃行为,本案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该4-8起盗窃为赵某所为。
对于第9起盗窃事实,辩护人认为用来作为证据指控赵某盗窃受害人柳某某电动车的绍公鉴(DNA串)字2018(X)号仅仅能证明电瓶盖板上存有赵某指纹这个事实,鉴定报告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盗窃的事实,本节盗窃指控中,其他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财物失窃的事实,并无其他直接的关键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来能证明赵某实施了该节盗窃。
故,辩护人认为赵某仅实施了第1、3起盗窃,根据价格鉴定报告,涉案数额为3244元。
现在公安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被盗电动车及电瓶的价格鉴定书载明的价格合计为8813元,即使本案赵某最后被认定盗窃8813元,按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往年判例,就这样的盗窃金额,刑期基本在10个月左右,因此辩护人认为,赵某自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今羁押时间已经超过7个月,而案件还在贵院公诉科迟迟未公诉到法院,就算等法院判决也会花费好几个月的时间,那么赵某的羁押期限会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三)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辩护人认为赵某最后可能判处的刑期也就是8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如果继续羁押那么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且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固定,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赵某在看守所已经被羁押了超过七个月,这个羁押期限足以惩罚教育赵某了,其也深深悔罪,感到后悔,刑罚最终的目的就是在惩罚的过程中教育、挽救犯罪之人,辩护人认为对赵某现在的惩罚已经足够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八条: (五)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十一) 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辩护人认为, 赵某初犯、偶犯,悔改态度良好。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以及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某涉案案情较为简单,且案情已经完全侦查清楚,所盗金额不到一万元,其认罪、悔罪,采取取保候审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规定,对赵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赵某合法权益,维护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 律师
201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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