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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取保且成功撤案,无罪释放

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6日 1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系未成年犯罪案件,当本律师接到案件当事人父母亲委托后,立即赶赴绍兴市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在了解了大致案情后,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法律规定,着重开展了取保候审工作,刑事拘留30天内成功取保,在成功取保后,本律师一直以无罪辩护为方向在跟进,12个月后公安最终以撤案作为结案,本律师维护了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最好的辩护效果。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375B7F   邮政编码: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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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诈骗罪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泽玮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执业证号:13306201510689493,地址: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电话:15257588359 。

取保候审对象:徐某某(未成年人,男,因涉嫌诈骗罪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侦查,现被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徐某某予以取保候审

申请依据:因本案尚处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了解、查阅相关案卷,所作申请的理由仅依据当事人徐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

理由陈述:

 徐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但其系未成年人,具有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现阶段还在学校念书,取保候审更有利于案件推进和其自身成长

徐某某是未成年人,出生于2000年3月13日,其自认作案是在2016年7月份,作案时刚年满16周岁,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的规定,徐某某的年龄刚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希望贵局考虑到徐某某还在XX学校就读,是在校学生的特殊情况,对其取保候审,有利于其及早回到学校学习,不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取保候审不会对案件的推进造成困难。

(二)徐某某犯罪的动机及赃款的去向

第一、关于犯罪动机的问题。徐某某来自农村,父母都是老实本分的农民,自幼家境贫寒,贫穷让徐某某对金钱有着不同于常人的理解,他每每看到父母为了供自己上学而辛苦工作的场景就心痛不已,因此学计算机专业的他,不断的在网上寻找赚钱的项目,在网上寻找项目的时候偶然看到一个广告,广告上写着“支付宝秒余额”,出于好奇,他花了500元购买了这个广告上的软件,但是这个软件纯粹是骗人的,徐某某在支付了500元钱后对方就将他拉黑了,对于家境特别贫寒的他来讲,500元就是他足足一个月的生活费,诈骗者活活将一个出于好奇的贫困生推入了火坑,因此作为受害者的他在QQ群里把自己被骗的事讲给了网友听,其中就有一个名叫XXX的网友(年龄在25岁左右),在XXX的诱导和指使下一步步走向了犯罪的深渊。这个过程可以简要概括为,首先为了减轻家里负担而在网上找项目赚钱,其次因为处于好奇而被他人诈骗成为受害者,最后慢慢的自己在被他人诱导的情况下成为了侵害者,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想帮助父母减轻负担而产生的,在同案犯的诱导下这个动机慢慢演变成畸形的犯罪动机,这个是让人寒心的也是希望贵局在取保候审过程中能认真考虑到的。

第二,关于赃款的问题。徐某某出于减轻父母家庭负担的考虑而侵害他人取得的钱并没有挥霍掉。因为自己学习的是计算机专业,在同学都配有电脑的情况下,考虑到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孝顺的他不好意思向父母伸手要钱,因此在取得他人的钱后就只配备了一台用于学习的电脑,其他所有的钱分文未动,都存在自己的卡上。

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的动机绝不等同于为了享乐而故意诈骗他人钱财用于自身消费的动机,从其动机的转化以及赃款的去向来看,徐某某主观恶性并不大。一个从小饱受贫穷残害的人,对于金钱的理解是异于常人的,他出于为减轻父母家庭重担的心从最开始看应当是纯粹的,因为自己被骗成为了受害者,加上同案犯的诱导慢慢的产生了畸形的动机,走上了犯罪道路,徐某某是侵害者但更是受害者,希望贵局能慎重考虑这个未成年人—徐某某犯罪动机的转化过程,做出有利于他成长的取保候审决定。

(三)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悔改态度良好,也已经积极退赃

徐某某此次涉案乃因自身对于法律的认识不足以及客观存在的法律常识缺陷,一时误入歧途,触犯了法律。徐某某是在校学生,之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和违法乱纪的行为,该次犯罪也是初犯、偶犯。徐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教导下,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积极悔改。其父母也已经通过办案民警积极退赃,将赃款交到了公安手里,说明徐某某已经知罪悔罪,且态度良好。

(四)、徐某某不具有再犯危险,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1、徐某某现在的年纪正是发育长身体的时候,因看守所生活条件相对艰苦,长期羁押必定会对身体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风险,同时也从人道主义出发,取保候审更有利于案件的进展。

2、徐某某本次系初犯、偶犯,未形成犯罪的思维定式,且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不具有再犯风险,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徐某某也承诺愿意随时配合公安机关的后续调查,不会对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3、由于徐某某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次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羁押为原则。未成年是弱势群体,心理和生理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其特殊性,如果适用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如逮捕措施,有可能经受不住压力和打击,导致心灵的扭曲,造成身心的损害;如果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则容易产生自悲和“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挽救,凡此种种,均有悖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4、为了防止徐某某与同监室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交叉感染,应当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徐某某的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感染和制约,在羁押的环境里,不可避免地和同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作案手段、犯罪经验的交流,某种程度上增加教育、感化的难度;还容易被诱导,以二进宫、三进宫为荣,释放后,以此来显耀,不可避免会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如果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通过必须遵守的纪律的制约,以及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和监督,交叉感染的可能会降到最低的程度。

5、我国将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这就要求法律与时俱进落实宪法这一原则,形成新的人权法律体系,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少年司法制度常常充当各国人权法制建设进程先驱者的角色,也被作为衡量一国人权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鉴于徐某某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可能判处的刑期非常短,其也愿意积极配合侦查,请公安机关参考《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精神,对徐某某取保候审。

6、徐某某家人愿意缴纳保证金,保证其遵守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随传随到,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涉案金额非常小,且已经积极退赃,犯罪情节特别轻微,辩护人认为尚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判刑也是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徐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恳请贵局对徐某某予以取保候审。

此致

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泽玮   

20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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