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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成功辩护防卫过当,依法从轻判决

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6日 26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系故意伤害罪,当事人与本案受害人系同事关系,因故发生争吵,最后当事人捅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按照法定刑,轻伤一级起刑点2年,本律师在接受了当事人委托后积极会见了当事人,充分阅读了案卷,在公安原本不予以认定自首的情况下,积极和办案民警沟通,最后认定了自首情节,最后在法院庭审中以正当防卫作为辩护基础再加上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作为后续量刑观点,成功说服了法官,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依法减轻判处了当事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比原本刑罚减少至少6个月,当事人对本律师的辩护工作感到非常满意。

 

 

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嫌疑人覃某某哥哥覃俊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覃某某并听取其辩解,依法查阅了全部案卷,现就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对被告人覃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覃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

被害人薛某某左侧血气胸的伤害并不是覃某某故意所为,而是覃某某为使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出于正当防卫,用剪刀刺退被害人行为所致,覃某某无须对该防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覃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以及被害人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本人与被害人系同事,打架事件发生当晚,首先是被害人动手以左手抓住肩膀右手按住覃某某头部的方式推搡覃某某,被害人以暴力推搡的方式将覃某某推出去三米远,在覃某某头部躲过被害人右手推搡后,被害人转到覃某某身前,采用双手抓住覃某某衣领用膝盖用力顶撞覃某某腹部的方式进行殴打,第一次覃某某腹部被被害人顶撞到,深感剧痛,在被害人想第二次继续用膝盖顶撞覃某某腹部时,覃某某用双手挡住了被害人膝盖,致使被害人没得逞,正因为此,被害人采用双手用力掐住覃某某脖子的方式想致覃某某死亡,考虑到双方身体的客观条件,被害人身高将近175cm,被害人只有153cm覃某某被身高马大的被害人用双手死死掐住的时候,其意志已经逐渐丧失,限于覃某某实际身高及臂展,覃某某难以用自己双臂来阻止被害人掐住脖子的危险行为,在为了自身安危之下拿出了自己随身携带的工具剪刀,以自卫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了阻拦。正因为,被害人自己都意志模糊,在被被害人死死掐住的时候,为了自卫在挥动剪刀的时候都伤到自己的膝盖,被缝了三针(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中间部分、第6页开头部分),同时覃某某因为被害人掐其脖子的行为导致覃某某脖子都有淤青,可见当时被害人是用尽了力气想掐死覃某某(讯问笔录第拘2次第11页中间部分),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当时覃某某已经被被害人掐的意志模糊,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都误伤了自己。另,当时覃某某在击中被害人后,被害人还是死死掐着覃某某(证人吴先发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9页中间部分),根本没有任何要放手的意思,直到工友来劝架去把他们两个拉开,从即使被害人被剪刀击中了、受伤了还是没有放开手这个事实情况来看,被害人当时是想用掐脖子的方式致覃某某死亡。另一方面,覃某某对本律师做的第一次笔录中说道“当时他和我都报案了,警察半个多小时到了工厂里。当时警察用警车把我带走了,我手机里有通话记录,我当时是报警了”,从这一方面也可以反映出覃某某主观上是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当时选择报警的主观心态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因为毕竟自己把人家捅伤了是不对的,想要和警察说清楚案情;还有一点就是其认为自己也是本案件的受害者,自己无缘无故被他人殴打并且脖子被掐出淤青自己的生命权受到威胁,自己在防卫过程中也误伤了自己(大腿被剪刀刺中,之后缝了几针),报警后希望警察能主持公道。

综上,辩护人认为,覃某某在自己的生命受到死亡危险时采用工具剪刀的方式自卫属于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如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庭不予以采纳,一定要认定覃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下客观事实,对覃某某做出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打架之后覃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中可以得知要构成自首要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要件。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对律师做的第1笔录中说道:“当时他和我都报案了,警察半个多小时到了工厂里。当时警察用警车把我带走了,我手机里有通话记录,我当时是报警了”。

从其对律师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覃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和工友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逃跑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而是选择在案发等待公安的抓捕,且覃某某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隐瞒,口供都是保持高度一致、没有任何翻供,事实上覃某某当时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被被害人随意殴打并以被掐脖子的方式侵害自己的生命权,因此自己也报警了,希望能把事情和警察讲清楚,其主观上的确没有任何要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因此根据上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覃某某这种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符合自首的要件。

同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已经载明,覃某某自首的情节。

综上,覃某某已同时具备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自首的要件,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次,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

根据覃某某口供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首先是被害人随意辱骂覃某某,在覃某某不予以理睬后采用暴力手段对覃某某进行推搡并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暴力侵害,从整个事件的起因及发展来看都是被害人一手造成,如果没有被害人想致覃某某死亡且以掐脖子的方式来侵害覃某某的生命权的话,那么覃某某也不会以随手拿起工具剪刀的方式来防卫(该剪刀是工作用的必须随身佩戴工具刀不是故意为了犯罪而准备的剪刀),因此,被害人在整个事件中具有严重过错,法院在判决被告人刑罚的时候应当酌情从轻判决。

最后,覃某某家境贫困,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该次犯罪也系初犯、偶犯,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已经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客观事实,着实是不应当发生的悲剧,因为覃某某家在广西农村山里,家庭一直非常贫寒,上有两个年事已高的父母以务农为生,覃某某小学都未曾毕业,文化程度低下,法律意识淡薄,之前也一直是守法公民,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和治安处罚,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是覃某某未曾想到的,辩护人恳请法庭能考虑到覃某某初犯、偶犯的实际情况,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决。

综上:辩护人坚持认为,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是基于覃某某正当防卫造成的,覃某某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庭一定要认定覃某某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也请贵院考虑其自首情节、被害人严重过错、覃某某主观心态、一贯表现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 律师

                                                    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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