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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诈骗罪成功辩护为不起诉

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6日 17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法 律 意 见 书

致: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吴检察官

         陈泽玮律师依法接受涉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父亲的委托,担任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辩护人非常感谢检察官认真办案的态度,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诈骗罪名无异议,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有以下两点建议向贵院提起,希望能采纳其中之一:一、建议做出不起诉决定;二、如果本案提起公诉,建议在量刑时公诉机关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辩护人提出以上法律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1、本案诈骗金额较低,诈骗金额为615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3】257号)的量刑起点为6000元,因此本案诈骗金额刚刚达到量刑起点。

  2、陈某某已经积极退还赃款给受害人,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

  3、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自己也是从诈骗的受害者逐渐转变为侵害者,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才导致出现犯罪动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为刚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自己被骗后逐渐产生了诈骗的动机,从一个受害者转变成一个侵害者,主要还是其自身心智不成熟导致的,但在刑事拘留之后,通过公安民警、检察官的教育,已深刻明白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已完全知罪、认罪、悔罪,并且也已积极退赔了受害者所有损失,还取得了受害者谅解,该谅解书在公安的案卷中已经提交,综上,陈某某的犯罪情形符合此解释第二、第四款的规定,贵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其次,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

  1、陈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同时还是在校学生,其犯罪时间在2016年8月期间,犯罪时其未满18周岁。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坦白的比较彻底。

  3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陈某某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在学校学习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陈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当时参与诈骗也只是因为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漠,当初也因自己被他人诈骗所以出于好奇心最后产生了犯罪动机,因其受所处生活环境的影响,没有意识犯罪的严重性,最终从一个受害者转变成了侵害者,但这次犯罪的确是初犯、偶犯。

4、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陈某某在被看守所羁押的20多天里,多次向本律师表达了悔罪之情,其已经深深明白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积极退赔了受害者赃款,取得了受害者的谅解,陈某某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认真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好好学习,报答社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诈骗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之规定,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本案提起公诉,建议在量刑时公诉机关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

  以上意见希望公诉机关及检察官能予以采纳,非常感谢。

  此致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律师:陈泽玮

                                                                                           O一七年三月六日

联系电话:15257588359

         该案系未成年人诈骗案件,经过辩护律师的争取,检察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给予了当事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封存了档案,对于当事人来讲,省去了法院判决可能存在实刑的情况或者缓刑必经的考验期,形成了通常意义上的无犯罪记录,对于以后的生活不会造成影响,委托人对于本律师的工作感到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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