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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厅督办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者:陈泽玮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6日 8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情节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首先,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都是以东莞市万众财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财富酒店”)的名义进行的,被害人都是向万众财富酒店提供钱款,被害人收到的是盖有“万众财富酒店”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私章的《收据》和《预存消费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被害人和万众财富酒店。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万众财富酒店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万众财富酒店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证言、会计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一致反映的,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周某某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被害人与具体业务员商定后,由被害人将款交给会计,会计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会记是作为万众财富酒店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万众财富酒店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某某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

再次,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万众财富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决定的。通过签订预存消费卡合同的形式而吸收存款,是法定代表人决定后具体实施的,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同时,几个被告人的供述与会计的证人证言中都提到被害人每个月的利息都是由万众财富酒店直接打款过来的,总而也从侧面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周某某个人行为。

最后,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周某某作为万众财富酒店下属的分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周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周某某第3次笔录第45页显示“没有聘用合同,我的职务就是万众财富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的就是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人员的考勤、业务员的提成发放...”。律师会见周某某时也提到,其从未参与过任何形式的集资行为,只是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她离职后公司可以照常运营,所以公司在集资行为中管理人员的作用是很小的,作用相对大的是业务员,业务员的作用将直接影响集资数额的大小。所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周某某只是一个管理人员,所发挥的作用小于业务员,自然应当承担较轻的责任。

三、量刑建议

第一,本案犯罪数额为13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应当适用的主刑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周某某在该案件中听命于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具体实施,所起的作用较小,周某某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辩护人认为应当将周某某比照从犯处罚,即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周某某是在2015年8月2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机场被捉获归案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的行为虽然不成立自首,但是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周某某上有年迈父母要赡养,下有四岁儿子要抚养,恳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如果法庭不能对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则恳请法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本案系省公安厅督办的大型案件,非同案共犯李某某在全国各地成立30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数十亿,现被公诉为集资诈骗罪。本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后前前后后会见20次,多次与检察院面谈和书面沟通,把一个公安定性为诈骗罪,金额高达700万的案件,成功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金额降到136万,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获得了家属的肯定和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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