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对某某公司(非国企)的债权形成不良后,转让给某某资产总公司,某某资产总公司购买债权后再转让给瑞华公司(非金融公司),其后,瑞华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广西分公司。在工行原代理人代理的一审中,柳州中院对转让给瑞华后的利息罚息不予支持,二审由某某资产广西分公司委托本人代理,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受让人非金融资产公司,(2)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而本案债务人为非国企,不适用该纪要规范,且《纪要》的适用范围是1999年至2000年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及2004年至2005年的商业性不良债权,而本债权发生于2015年,在时间上不符合纪要的适用范围,且依据收取孳息为普遍规范,不计孳息为特别规范,在无特别规范的情况下,不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而应依据普通规范计取孳息。广西高院最终支持了上诉请求,即:本案债权转让给瑞华后债务人仍应支付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