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景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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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表现和原因

发布者:袁景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846人看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各国立法基于实际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并随着合同法的发展这些例外的规则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具体表现为:


    1、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法国民法典》1743条、《德国民法典》571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对此也进行了确认,以保护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承租人。[5]


2、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无疑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3、债的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


  4、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事实上,仔细分析第64条的规定,并没有对第三人在此合同中的地位做任何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首先体现为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应向债权人,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  


    (二)、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原因[6]


    1、在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经济活动的种类、方式、空间和频率还相当有限,合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其制度能满足当时经济生活的要求,能解决当时绝大多数的合同纠纷。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交易次数激增、种类繁多、手段多样、时间延长、空间拓展、风险加大、频率加快,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这样一来,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局限性也便日益暴露,实践呼唤着合同效力的扩张。


    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为了谋求利益的最大化,日益加剧了竞争(包括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这往往导致市场交易风险急骤上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为了改变这种现状,使交易者有一个较为准确的交易预期,便需要有更为周密与精致的合同制度来降低风险,稳定交易秩序,各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就应运而生。


    3、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体现和依附的契约自由精神之合理性难以被否认,但我们却也应该看到,在现代社会中,契约自由不断被滥用,强势者往往以契约自由作为冲击正常秩序的挡箭牌,作为掠夺弱势者的天然借口,并推卸自己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加强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通过建立某种制度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系,以达致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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