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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云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3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7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由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辽宁XX律师XXX执业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XXX执业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杜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XXX执业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工程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服务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邹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铁路服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对修建工程公司员工刘X的受伤承担主要额赔偿责任;2、判决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向修建工程公司给付其应承担的、由修建工程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中的17073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在无缝厂管二作业区吊装作业时,因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的天吊司机对吊物确认不好、操作不当导致吊物摆动,将修建工程公司员工刘X腿部砸伤。刘X受伤后,修建工程公司共支付其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20万元。另外,刘X在住院期间自愿与修建工程公司达成和解,修建工程公司又向其付了5.2万元赔偿款。修建工程公司员工刘X受伤后,修建工程公司积极为刘X救治并对刘X进行了赔偿,而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却即不闻不问又不予以赔偿。在修建工程公司赔偿后要求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却拒绝承担。
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共同辩称,一、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与修建工程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并非实际身体受伤者且具有人身权性质的专属权依法不能转让。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修建工程公司不是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伤者刘X系其单位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修建工程公司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费用,故刘X的工伤应由相关保险机构赔偿;如果修建工程公司未能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违法行为,期间发生的工伤责任只能由修建工程公司负担;三、即便修建工程公司取得了追偿权,那也只能向事故的致害者主张权利,而不能向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主张权利,修建工程公司此举严重混淆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修建工程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一份,不予采信,因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且无相关单位的印鉴,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五张、票据十一张,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系复印件,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休工诊断二张,不予采信,因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其关联性,修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4、入院通知单一张,住院收据七张、工资单一组、考勤表一组、班组安全工作记录本、照片复印件4张、吊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予采信,因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其关联性,修建工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5、证实一份,不予采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证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6、和解协议书一份,不予采信,因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其合法性,修建工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7、试听资料一份,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系修建工程公司员工。修建工程公司未给刘X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相关费用。2015年5月25日,修建工程公司与刘X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修建工程公司)、乙(刘X)就乙方在2014年9月11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赔偿及相关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现乙方自愿提出辞职,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伍万贰千元整(¥52000元人民币),此款包括但不限于应当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后及后续治疗费等,同时也包括因劳动关系设立、履行及终止而产生的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任何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已经由甲方支付给医院,乙方没有垫付费用);3、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对甲方的任何权利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不再申请工伤认定、不申请劳动仲裁、不到法院对甲方提起任何的诉讼等,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葛;5、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本协议生效;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X在工作中受伤,修建工程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与刘X达成和解协议,现修建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存在工伤情形,其在赔偿刘X后向XX公司、铁路服务分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修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5元(原告已预交),由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兰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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