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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综合运用情理法成功解决遗嘱继承纠纷的案件

2016年03月01日 | 发布者:田其锐 | 点击:50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生前订立遗嘱,但是遗嘱未经公证,且除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以外其他法定继承人都不知晓。当事人去世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不执行遗嘱内容,这种情形在社会上比较常见,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也比较多。摘要:当事人生前

当事人生前订立遗嘱,但是遗嘱未经公证,且除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以外其他法定继承人都不知晓。当事人去世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不执行遗嘱内容,这种情形在社会上比较常见,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也比较多。

摘要:当事人生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全部指定由妻子一人继承,当事人去世后,其老母亲以遗嘱有违母子之情,对老人的权利保障不足,并且遗嘱的真实性存疑等缘由不承认遗嘱的效力,同时第三人也要求维持房屋的共有状态不变,不同意按照遗嘱来执行。当事人的妻子,即本案的原告委托本律师后,本律师多方查证,查明的房屋的权属状态以及原始来源,积极与遗嘱订立时的两个见证人取得联系,详细地询问了遗嘱订立时的客观情形,同时向法院申请要求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此外,本律师还积极与本案两名被告以及第三人取得联系,并登门拜访,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认真负责地做被告和第三人的思想工作,争取能在开庭时达成一致意见。皇功不负有心人,本律师的所有努力最终都得到了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我们全部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59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

被告宋某甲。

第三人宋某乙。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华某某、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其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嫣、田其锐、被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系夫妻,被告宋某甲系两人之子,被告华某某系宋某某之母,第三人宋某乙系宋某某之兄。宋某某生前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栖林路房屋)以及上海市虹口区舟山路XXX弄XXX号XXX层(以下简称舟山路房屋)中均有相应产权份额。2012年10月19日,宋某某分别手写了两份遗嘱,将上述两处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明确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明确被告宋某甲享有该两处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华某某享有舟山路房屋的居住权。2013年4月19日,宋某某去世。但当事人之间就上述房屋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由其继承上述两处房屋中属宋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其中栖林路房屋因原登记在原告与宋某某名下,故请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舟山路房屋因原登记在宋某某和第三人宋某乙名下,故请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华某某未到庭答辩,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该被告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宋某某当时身体非常虚弱,是否还能动笔写遗嘱存在疑问,且遗嘱对该被告权利的保障明显不足,有违宋某某与该被告之间的母子亲情。

被告宋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被告华某某有生之年自愿放弃对舟山路房屋的居住权。

第三人宋某乙述称,对栖林路房屋的归属其没有想法,也与其无关;对舟山路房屋,其对原告取得宋某某的份额没有意见,但认为在被告华某某在世时,考虑到老年人的心理感受,希望维持现有产权状态不变,原告可等到华某某百年之后再予处理,届时第三人愿承担一切有关费用。如原告不同意,第三人亦认可与原告维持共有状态不变,并在被告华某某有生之年不为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系夫妻,被告宋某甲系二人之子。被告华某某系宋某某和第三人宋某乙的母亲,宋某乙系宋某某的兄长。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舟山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系宋某某祖父之私宅,宋某某之父先于其祖父去世,在其祖父过世后,该房屋经诉讼确认为宋某某和宋某乙共同共有,并于1992年6月获得产权登记。被告华某某与宋某某之父结婚起即居住于该房屋且持续至今。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与宋某某于2012年4月购得,于同年5月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2012年10月19日,宋某某手书遗嘱两份,明确将上述两处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全部留给原告,同时明确被告宋某甲享有该两处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华某某享有舟山路房屋的居住权,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场见证签名。2013年4月19日,宋某某去世,并于2013年4月20日报死亡。

审理中,原告明确对舟山路房屋其在被告华某某有生之年不居住使用或进行处分,保障华某某拥有稳定的居住权以安度晚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90)虹法民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遗嘱2份、到庭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符合法定形式的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坐落于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与宋某某共同购买,登记为二人共有;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舟山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为宋氏祖产,业经诉讼确权,登记为宋某某与宋某乙共有;上述两处房屋中属于宋某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宋某某自行书写遗嘱将上述遗产指定由其妻子即原告徐某某继承,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意思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根据案涉两处房屋状况及权利人意愿,继承之后,栖林路房屋可归原告所有,舟山路房屋则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告徐某某、被告宋某甲明确舟山路房屋在产权变更后,仍由被告华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并在其有生之年维持不变,且原告与第三人在此期间对该房屋亦不为处分。上述意见系相关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所作之处分,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发扬了敬老孝亲的传统美德,兼顾了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也符合被继承人立嘱的原意,值得肯定,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舟山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归原告徐某某、第三人宋某乙共同共有,由被告华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冠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

……

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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