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偷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偷录的视听资料属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么?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答复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称“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上述一刀切的做法不能令人信服。实践中,有些偷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在和对方打电话时偷录电话录音,将这种证据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另外,部分偷录的视听资料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如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财产受损的证据就可以为电话录音,法院应当采信。从法治统一的角度,亦应承认部分偷录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当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