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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1与重庆市永川区计生集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巧玲|时间:2020年07月22日|4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1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计生集爱医院(以下简称集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1的法定代理人粟X、田X2,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集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400元(95天×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50元、检查费63.85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283.85。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7时,粟X到集爱医院生小孩,入院后经医院全面检查,胎儿发育正常、胎位正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接生的妇产科医生处置不当导致出生婴儿田X1损伤后,当时未发现就抱入育保室喂养,在里面一直哭喊不停,次日经医院诊断田X1锁骨骨折,田X1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承担,2016年9月9日,田X1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集爱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医生处置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不属实;被告在接生原告的过程中规范负责,由于原告母亲属于急产且胎膜早破等,属于高危产妇,原告出生后容易出现并发症,因此,在原告出生后14分钟医生对其进行了全面的入院检查,在查体中未发现锁骨有任何问题,2016年1月13日12时,原告出院时,在其出院诊断中也无锁骨骨折的记录;2016年1月15日17时,原告再次因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入院,被告当天对原告做全面体格检查时才发现原告右侧锁骨骨折,有当天的X光片,原告在出生和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都是原告的母亲通过医保卡支付,集爱医院没有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等级十级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不予认可,根据时间推算原告已经痊愈,不存在伤残十级,原告两次住院均不是治疗锁骨骨折,且原告的锁骨骨折不需要特殊治疗,随着时间推移会慢慢愈合,故对其主张赔偿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8时55分,粟X因妊娠37+5周,出现临产反应后到集爱医院住院待产,被诊断为急产、胎膜早破、妊娠期高血压、单脐动脉,当日16时26分,粟X顺产1男婴,即本案原告。原告系新生儿高危,其出生14分钟由被告儿科医生李XX评估后转入集爱医院新生儿科住院观察2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心肌损害、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妊娠期糖尿病母亲婴儿、凝血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密切观察患儿呼吸、反应、吃奶及皮肤黄染、建议2016年1月16日随访等,原告父亲田X2于2016年1月12日12时20分将原告抱离集爱医院,次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629.5元。同年1月15日17时38分,因原告皮肤黄染被送至集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入院检查时发现原告右锁骨骨折,被诊断为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心肌损害、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密切观察患儿皮肤黄染、反应等情况,门诊随访,长袖衣服固定胸侧,制动2-3周复查胸片,必要时儿科随访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727.76元。同年2月24日,原告在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产生放射费及挂号费63.85元。原告母亲粟X于2016年9月1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于2017年2月9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要求对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处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原告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原告损害后果的间接因素;2.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3.原告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865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2017年6月8日的影像学片,原告的锁骨骨折已经痊愈,而鉴定机构是依据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的影像学片做出原告系X级伤残和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结论,且鉴定机构在整个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谈及被告在处置过程中存在什么样的过错,直接做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结论,没有根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为此要求鉴定机构对做出原告锁骨骨折被告处置过程中存在什么样的过错、何种间接因素、得出原告X级伤残和需要续医费的依据进行书面答复。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的疑问出具情况说明:1.其间接因素的依据已在原鉴定书中阐述“患儿系高危妊娠”,其生产过程属急产,产时无产科的相关干预措施,急产系新生儿锁骨骨折等后果产生的高危因素,而新生儿出生后相关临床检查不够全面等,故为间接因素。2.影像学片反映的是骨折及其愈合情况,不能够反映关节活动情况,本案伤残评定依据为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故影像学片不能作为本案的评残依据。3.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后续医疗费用于改善关节活动功能的相关治疗。该情况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母自2014年3月起租赁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号X幢X号房屋居住至2016年12月。
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情况说明,原、被告质证后,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客观、准确地分析说明了被告在原告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并根据其过错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系高危妊娠,生产过程属急产,但被告产科对此无相关干预措施,急产系新生儿锁骨骨折等后果产生的高危因素,但被告在原告出生后相关临床检查不够全面等,从而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锁骨骨折,故被告在对原告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原告损害后果的间接因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出生后的两次住院均不是治疗锁骨骨折而住院,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检查锁骨骨折产生的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因锁骨骨折进行检查和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父母在原告出生前就居住在城镇,原告出生后亦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锁骨骨折造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母亲粟X生产原告后处于产后休假期间,且原告在婴幼儿时期本身需要专人特别看护,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锁骨骨折需要什么样的特别护理及其期限,故原告以锁骨骨折为由主张粟X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因锁骨骨折产生的损失有检查费63.85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50元,合计74933.85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被告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计生集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田X1损失11240.08元;
二、驳回原告田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田X1负担76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计生集爱医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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