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双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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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方担保的法律分析

发布者:周双林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顾问 |10711人看过

关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张……借款二十万元的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2011年8月23日,张……出借20万给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经双方协商展期三月。该笔借款由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至2013年5月7日,出借人未获偿付。

一、关于南……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分析: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焦永军律师经查阅周双林相关借款书面资料获悉: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提供的承诺函加盖有王……印章,该名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有高度相似性。经调查得知:两人系亲属关系,分别为借款人及保证人股东。依公司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该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公司向关联方担保。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借款资料中未见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对公章疏于管理,为其关联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存在过错;而张……在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未审查该公司章程,未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过错责任,即承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法律分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由双方约定展期后,分三期还款,最后一期履行期为2011年12月20日,根据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推断,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

2、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因未见催收担保人书面资料,故律师郑重提示:该笔债权应连同担保人一起催收并保留相应的书面催收回执,以防保证人脱保。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周双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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