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提出:
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的原股东???只要是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律师意见:首先要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原股东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远通向孙思科借款2100万元,月利1.7%,借期1个月。
二、同时,安立资本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立资本为北京远通的21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孙思科向北京远通转款2100万元。
三、另外,安立资本原股东为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9900万元,持股99%,北京远通认缴100万元,持股10%;但安徽控股仅实缴了2970万元,剩余693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15年2月1日。
四、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在实缴期限来临前以2970万元的价格将99%的股权转让给了中能控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五、此后,因北京远通未能还款,孙思科遂将北京远通、安立资本、安徽控股诉至法院,要求北京远通和安立资本连带偿还本息,并要求安徽控股在693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安立资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案经濮阳中院一审,判定北京远通、安立资本承担210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安徽控股提起上诉,本案经河南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撤销了要求安徽控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仅由北京远通和安立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