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受周xx的委托,指派龙伦律师担任本案原告周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代理人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是客观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转账记录和被告的自认,对此代理人不再阐述。
二、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不能视为合伙出资,被告应将6万元退还原告。
1、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0月,被告因开设酒吧缺钱找原告借款,后又邀请原告合作,由于双方对股权比例、经营管理及盈余分配等问题存在分歧,合作事宜未达成一致。但被告开酒吧又急需用钱,基于朋友信赖,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先给被告6万元,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日后再商议。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没有告知并让原告参与开酒吧的相关重要事宜(包括租房、装修、前期投入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协议来约定6万元款项的性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要求退款,被告答复:6万元已全部投入酒吧,现酒吧处于装修亏损状态不能开业,需转让清算,不能退款。
2、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3、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虽被告称有口头合伙协议,但其出示的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原告在帮被告就装修效果出主意、被告请求原告帮其转让酒吧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等,没有显示个人合伙应有的具体事项,如出资比例、经营管理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参与盈余分配以及如何参与盈余分配等事宜,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规定的合伙人的认定条件。
4、原被告之间也不具备合伙认定的其他条件。虽被告所称的酒吧已装修,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因为开酒吧涉及的租房、装修以及资金投入等重大事宜原告和被告郭均都不清楚,全是被告颜琪一人操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事务的重大事宜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原告和被告郭均连开设酒吧租房等重大事宜知情权都不享有,更何况是享有决定权了,原告根本没有享有和行使合伙人应有的权利。如果以酒吧已装修,就简单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有违权利和义务、风险与收益相对等的原则。因此,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也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认定条件,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6万元亦不能视为合伙出资,被告应当退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