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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225号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王丽娜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5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克某,女,197X年12月XX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和某某小区105-1-904。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喜格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高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15日工资16350元、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4062.5元及延迟发放工资赔偿金的利息1168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期间扣发工资1950元及延迟发放的利息115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4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822元,及向上诉人支付延迟补发住房公积金的利息220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4、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五险),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的义务,因延迟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个人收入损失的经济赔偿数额及法律依据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期间扣发工资1560元,此款属于被上诉人恶意扣发上诉人工资,依法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上述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利息。

三、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对上诉人社会保险缴纳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做出判决。

四、原审法院在说明上诉人月工资水平数额有误,上诉人月度应得工资标准为税前6500元,但原审判决却写明6274元,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克某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税前)。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高克某2014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如支付,应按何标准支付;2、被上诉人是否应补发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部分工资,可支付,则数额应为多少,应否支付利息;3、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高克某2014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如支付,应按何标准支付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被上诉人)生产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安排乙方(高克某)下岗待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按基本工资执行。2014年11朋28日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被上诉人辨称因上诉人连续考核两次亮灯,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予以支持,应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法,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上述规定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强制停止上诉人的工作,致使上诉人在家待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基本工资执行,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上诉人在待岗期间即2014年11月28日后的生活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唐山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予以支付。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4)261号)精神,自2014年12月1日起,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故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月应按1480元/月×80%=1184元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安排工作岗位或者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其本人工资6500元支付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虽然判决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28日后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上诉人生活费,但因双方对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未明确约定,致使该判决项没有明确的执行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及延迟发放工资和赔偿金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者举报,劳动行政部门亦未向被上诉人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通知或其他文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延迟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应补发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部分工资,如支付,则数额应为多少,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扣发其2014年10月、11月工资为1560元,其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扣发其工资19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发其2014年10月、11月工资156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扣发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系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但原审判决第五页下数第七行、第八行“原告高克某离职前在被告公司工作8个月,月工资为6274元”有误,应为“原告高克某离职前在被告公司工作8个月,月工资为6500元(税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月按1480元/月×80%=1184元支付上诉人高克某的生活费至双方协商一致为高克某安排工作岗位或者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其中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的生活费合计16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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