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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发布者:吴婉君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706人看过

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民间借贷 大额现金交付 证明责任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中,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4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285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1年,如王某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不收利息;如王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将自其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0%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王某在《借款合同》上亲笔书写“以王某借据为准”。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某日,王某向张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其他约定见借款合同。”当日,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分两笔向王某转款700万元和800万元。2012年6月26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全部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2850万元及利息。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500万元无异议,仅对是否交付了1350万元现金存在分歧。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案涉借款合同上各自签名的真实性,借款王某人也不否认收据为其所写。双方均知晓借款支付方式是“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且“以王某借据为准”。王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出借主体,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具有借款履约的收款凭证属性,可表明王某已经借到2850万元。王某主张张某仅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既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内容不符,且其未举证推翻借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张某所举证据更具有优势性,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由出借人张某举证证明交付1350万元现金的事实。为证明上述现金交付事实,张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据等相应书证。虽然收据载明的收款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出体、借款时间一致,但张某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以及借款内容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张某所持借款本金285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对于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出借人提交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能否认定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结合张某所举证证据及其所作陈述来看,不足以认定张某向王某交付了1350万元现金,理由如下:


1.关于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1350万元现金数额巨大,其来源的确定性对出借人而言当属重要事项。作为巨额现金的出借人,张某对资金来源这一重要事项未明确地加以说明,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在交付细节方面,现金交付地点的陈述亦模棱两可,不能说明每笔款项的金额、包装方式等具体细节。由此,张某对1350万元款项交付细节所做陈述难以自圆其说。


2.关于借贷关系的形成。张某陈述,王某的每次借款都分次打了条子,在出具收时收回了原条子,张某保留了部分条子的复印件。综合本案事实,前述每笔款项的交付发生在同一天,时间间隔很短。出具分条然后收回汇总,再出具总条,一般是为了清理发生在较长时间跨度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张某对为何采取此种做法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此外,若张某所述属实,其原因应为尽可能保留于己更为充分的债权凭证,但对其仅就部分分条进行复印留存的原因,亦未作出充分说明。且在巨额款项均在同一日、同一地点完成的交付情况下,王某向李某出具150万元收据,也与案涉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


3.关于借贷关系的内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某向王某出借2850万元款项属于一年期无息借款。张某和王某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前不认识,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使其放弃巨额款项一年民间借贷利息的交易安排。而且,按照张某的陈述,1350万元中有500万元来源于陈某的借款,则张某筹措上述款项通常需要承担一定的融资成本。因此,张某向王某提供一年期无息借款欠缺一般商事交易的合理性。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3辑)(总第109辑)》P65-67,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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