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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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力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新闻侵权 |1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05号原告A,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A,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A,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信阳市XX,原告A诉被告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B及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信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A通过中介公司即被告信阳市XX公司,与被告A、B夫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被告位于信阳市XX××单元××房屋××套,该房屋系被告A在银行按揭购买,原告依约在2013年8月18日已经现金一次性给付给二被告购房款,现该房屋在原告的占有使用下,依据约定二被告A、B应该归还房屋的银行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由于被告A与B的个人原因,迟迟不归还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A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仍旧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另被告信阳市XX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已经收取原告的佣金,但是并未对交易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未尽到审慎的风险告知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房款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丰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佣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A、B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但按契约合同中,没有具体的约定交付房产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5000元手续费与我们没有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房屋有按揭,我们当时着急用钱,按原价卖给了原告,房款是A支付的,我们没有收到原告A的购房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原告自己加上的,现在没有能力还按揭贷款,等资金到位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信阳市XX公司辨称,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合同约定也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我公司确实收取了五千元租金,但我们只是提供房屋的信息,楼盘2014年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是我们只是中介,没有不作为,如果我方没有尽到责任,我愿意把5000元退还,如果需要我配合我会全力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C经中介公司被告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介绍,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A、B,乙方(买方)A,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XX××)XX*幢*单元****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0.6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40.6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零贰仟元;¥602000元,乙方由二〇13年8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及抵押或有重大缺陷等,概由甲方负责赔偿,中介方承担连带责任,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有违约乙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长价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七、上述房地产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九、待小区统一办理房产证之日起,甲方务必及时还贷及时出证,在3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甲方:A、B,乙方:A(父亲)(代签)B”该契约系原告A儿子B代其签订,2013年8月16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A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A交来购买XX*#楼*单元****房屋款陆拾万零贰仟元整(¥602000.00元)整,收款人:A,”同日,A向被告瑞丰公司交纳中介费伍仟元,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A购买中乐百花*号楼*单元****室房产,将交付于信阳XX房产佣金柒仟元整(7000.00¥),现已交付伍仟元整(5000.00¥)剩余贰仟元(2000.00¥)将在中乐百花房产证过户到A名下后(成功过户后)立即补齐剩余贰仟元(2000.00¥),”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系被告A、B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A、B以暂无资金为由拖延还贷,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XX*号楼*单元****号房地产于2012年完成预售登记备案,自2014年3月10日起期转现,可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辨称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显示了原告与A系父子关系,合同由A签,其向A出具的收据上亦显示与B所购房屋为同一标的物,其收受A的购房款即为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A、B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还贷并配合买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A、B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B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违约责任系原告自己添加,但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卖方应于2014年3月10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4月21日前及时还贷并配合买方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房地产价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过高,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酌定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在购买房产时对房屋基本状况已明确知悉,瑞丰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信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返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瑞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协助义务,导致房产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对于双方约定过户后需补交的剩余佣金,被告信阳市XX公司应无权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被告B及被告信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C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A、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C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60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过户手续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A、B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A代理审判员  余 童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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