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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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力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旅游 |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021号原告A,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A,息县城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公司,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员工,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5时08分,被告A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光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XX2193公里+600米(西半幅),与正在行车道内执行养护作业的A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5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XX公司大广高速息县段息光段养护项目经理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被告A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74723.31元(扣除垫付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A代理人辩称:1、原告遗漏被告,应追加被告河南XX公司大广高速息县段息光段养护项目经理部,应追加其次责;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3、本起交通事故被告A先后为B、C共垫资7万余元,为A52500元整,原告应退还;4、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赔偿金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赔偿;5、对证据5相关票据明细清单无法看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收条我有疑问,护理费用过高超出法定标准,不是正规有效的票据;7、关于误工费本案原告未举证因受伤减少收入,营养费过高,应每天20元,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没有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后期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再提出,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另一辆豫S××投保有交强险,也应参与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对护理费收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3、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A之日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基数按,赔偿系数应按11%,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强险超出部分应按7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08分,被告A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光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XX2193公里+600米(西半幅),与正在行车道内执行养护作业的李有山相撞后,又与A驾驶的在应急车道内的豫S××养护施工作业车相撞,致使正在豫S××车上执行养护施工作业的原告跌落路面,造成养护施工人员A、原告A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5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XX公司大广高速息县段息光段养护项目经理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息县XX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信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126天,共支付医疗费107103.41元,被告A驾驶的豫S××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A伤情经信阳XX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的伤残程度评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另查明,被告A共向原告垫付款46611.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A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B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3、中国XX公司保险单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票据复印件若干及护理人员A身份证复印件、李有××例复印件两套(分别为心胸普通外科和骨创伤中心A区)包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日清单等,被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收条;3、预交金收据,本院认为,息县XX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XX公司大广高速息县段息光段养护项目经理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A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以河南XX公司大广高速息县段息光段养护项目经理部承担30%责任,被告A承担70%责任为宜,误工费一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因原告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予以确定,护理费一项,由于原告雇佣的有护工,并有结算的收条为据,参照信阳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予以认定,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71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天=378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误工费:33857元/年÷365天×(180天+60天)=22262.1元;5、护理费:(90天+30天)×150元/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9年×11%=56916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后期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383.5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230845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分配,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部分为123293.41元(107103.41元+3780元+240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部分为105178.1元(22262.1元+18000元+56916元+1000元+7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李有山:123293.41元×10000元÷(123293.41元+21062.82元)=8541元姚传明:21062.82元×10000元÷(123293.41元+21062.82元)=1459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费用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李有山:105178.1元×110000元÷(105178.1元+20613.7元)=91974.2元姚传明:20613.7元×110000元÷(105178.1元+20613.7元)=1802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李有山:(230845元-8541元-91974.2元-2383.5元)×70%=8956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有山100515.2元(8541元+91974.2元),被告A付款46611.01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89562.41元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1668.4元(2383.5元×70%)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6元,由原告A承担746元,由被告A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刘全国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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