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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律师代理对“云南滇虹药业”“康王”商标行政诉讼案大获全胜

发布者:高沃知识产权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1日|分类:医疗纠纷 |409人看过

【案情简介】

本案第三人“张明亮”在第24类“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704853号“康王KANGWANG及图”商标。本案原告“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在第5类“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康王”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认为其“康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给与跨类保护。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滇虹药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复制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证据不足”。最终作出商评字[2013]第1159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之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我公司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引证商标独创性不高,且无论是其赖以知名的商品上,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显著性亦不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不会由此对滇虹药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判决维持“商评字[2013]第11590号异议复审裁定”。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其起诉意见,未对其证据予以综合、全面考虑。并提交了新的补充证据。我公司律师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程序,提出反驳、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事实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明显没有任何关联,不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原告企业不会造成任何利益损害,也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然而原告企业出于“文字垄断”,或者是出于“谋求驰名商标认定”的恶意目的,对第三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这种恶意行为才是对市场的扰乱,才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我公司律师作为善意权利人的代理人,对恶意垄断行为进行了坚决的抵制,针对其证据漏洞作出有力的反驳。最终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并以“缺乏显著性”的根本性理由对原告的恶意行为进行了间接的警告和制裁。

具有高知名度的品牌滥用品牌影响力,压迫新兴品牌的发展,是市场上经常出现的现象。善意权利人不应畏惧强势,应该在专业代理人的帮助下予以坚决抵制,才能维护市场秩序的良好环境,赢得发展空间。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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