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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嫁接惩罚性赔偿原则结果必定丰硕

发布者:高沃知识产权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743人看过

抄袭是一种违法和缺德行为。《著作权法》对相应著作的保护范围不仅仅限于著作的语言风格,而且涵盖了著作的表达手法。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仅仅对他人的原创著作简单地加以语法重组,同样会被《著作权法》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因此,在惠腾律所看来,这种手法卑劣的 “高级复制”,恰恰侵犯了权利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其他法定权利。

焦点一:抄袭文学影视作品达到什么比例方可构成侵翻翻著作权罪呢?

惠腾律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抄袭比例的量化值以便更为具象的认定手否构成倾翻著作权罪。由此可见,我们可以这样解释相关条款:量裁的要素是抄袭的部分是否具有重要性。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抄袭他人原创著作者是否构成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唯一标准。注意:这种认定结果可能因地因法院而异。

焦点二:抄袭屡禁不止,根源在哪里?

惠腾律所:创作作为一种艰难的智力活动性创造活动,需要投入的资本是大量的精力,而且投入与产出并能完全达成正比例关系。抄袭相对而言可谓坐享其成,仅投入廉价的人类劳动,即能结出名利双收的硕果。当今社会,物欲横流,人文缺失,精神的淡出使得希望不劳而获的人无法抗拒抄袭的诱惑。

首先,商品经济时代,除了产出,投入的所有资源都可视为成本。在这个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知识经济时代,投入与产出的不等式基本协调是人们决定是否维权的度量衡。在这个天平上,维权成本的重量级砝码无形之中带给受害人极为消极的精神状态。于是,抄袭侵权者正中其下怀。维权的高额成本使得侵权者有恃无恐,见利忘义,不劳而获的动机使他们蠢蠢欲动,胆敢以身试法。这种司法现状实际上造成了一种几位恶劣的社会影响,即在实践中会产生鼓励侵权的负面效果。

其次,橘生淮南则为橘,俱生淮北则为枳。侵犯著作权在中国有个特殊的绰号叫做“窃书不能算偷”。更何况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文章是进身金殿的天阶,文章是供养侯门的拜帖。于是,金榜题名,扬名立万,文章成就一代风流。几千年来,中国的文化土壤已经被功名富贵的肥料熏染得嗅味冲天。因此,引进于西方的知识产权制度要在中国的文化土壤上落地生根,必然要经历一个水土不服的过程。

再次,互联网是吧双刃剑。网络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是网络页面的立体化电子信息也湮没了平面化纸质书籍,严重地抑制了人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抄袭所带来的便捷正是拜网络所赐。

焦点三:大多数受害者选择大事化小,何以如此?

惠腾律所:中国的知识产权维权与其他领域的维权大同小异,同样有两种渠道:一种是司法诉讼;外一种是行政诉讼。司法诉讼就像屈原被怀王放逐:“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上诉谁举证。)

举证需要高薪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这无疑大量提高了维权成本。除此之外,费尽周折之后所得的取证材料未必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著作权侵权认定如此复杂,使得很多受害权利人知难而退,望而却步。

关于行政维权,整体执法力度的疲软使得版权局因力不从心二无法满足受害权利人的诉求。这与工商行政打假维权的执法强硬力度所产生的立竿见影的效果轩轾分明。

焦点四:怎样抑制抄袭现象呢?

惠腾律所:首先,修复相关法律的漏洞,将现行“填平损失”的赔偿原则改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原则。即将《商标法》中现已实行这一赔偿原则嫁接到《著作权法》这颗大树上来,以便结出沉甸的著作权维权硕果。“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原则就像架在著作侵权者头上的一把斩刀,随时警告他们不要欲令智昏,以身试法!

其次,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得法官能在自由量裁的范围内酌情提高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金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经济杠杆加强对抄袭行为的打击力度。

再次,现在还不能说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理念已经完全进入中国公众的骨髓里。为了大力普及知识产权法,除了增加侵权者的侵权成本之外,学校加强教育影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也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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