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商评委、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诉讼案〔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的引证商标依法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传统快速消费类食品。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现已经核准,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申请注册“稻香村及图”商标,即此案中的被异议商标。其预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包装类加工性快速消费食品。北京稻香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进行初审公告后,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裁定驳回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因此,北京稻香村公司不得不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构成近似和类似情况。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先取得商标之间已经存在能够进行区分的市场实际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其在先取得的商标差异较大,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能认定为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犯到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内,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因历史原因,不同的企业长期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在已客观形成市场格局的情况下,如其中一方另行申请构成要素相近的商标,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除考虑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以外,还应根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度、使用者的主观情况等因素,以混淆误认可能性为标准进行综合判定,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实际和稳定的市场秩序,防止机械地将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情况等同于商标近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