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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赵XX、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赵树龙 | 点击:3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吕XX与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与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吕XX,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17.76元,其它各项损失待三期鉴定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用共计18665.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7点40分,被告赵XX驾驶津C×××××/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燕郊XX由东向西行驶到与迎宾XX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吕XX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吕XX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杨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吕XX垫付了费用共计1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也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赵XX驾驶的主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提供被告赵XX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下,平安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平安XX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同时应查明本案挂车是否投保有保险,如有,应当一并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已为原告吕XX和另一受害人杨X垫付费用共计109000元,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7时40分许,天津XX公司雇佣的司机赵XX驾驶津C×××××/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燕郊XX由东向西行驶到与迎宾XX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吕XX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吕XX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杨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吕XX、杨X无责任。赵XX驾驶的津C×××××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吕XX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吕XX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大腿大面积皮肤坏死合并闭合性潜行剥脱;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月10日,原告吕XX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下肢剥脱伤。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4日,原告共计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84天。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1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XX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吕XX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163.2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0元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已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原告住院共计85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120天,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420元。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120天,其中14天有护工协议及护工费发票,支付护理费1820元;其余106天,按照109元/天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于有护工费发票部分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其余106天的护理费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提交了护工协议及护工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中14天的护理费为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106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10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420元。5.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20天,按照109元/天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事有偿的居民服务业,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对被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纳。6.交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包括救护车费50元)。7.辅助器具费1848元。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4031.28元。
另查明,被告天津XX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共同预先赔付原告吕XX和另案的伤者杨X共计109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主张预先赔付原告吕XX的费用为79000元,优先计算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的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部分预先垫付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XX公司雇佣被告赵XX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吕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津XX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赵XX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XX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XX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津XX公司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主张预先赔付原告吕XX79000元,优先计算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的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部分预先垫付的数额,据此计算,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原告37668元,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原告41332元。被告天津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天津XX公司。扣除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已赔付原告的上述费用及给付天津XX公司的费用后,平安XX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931.2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各项损失共计12931.28元,给付被告天津XX公司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吕XX的付款方式:户名:吕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02;被告天津XX公司的付款方式:户名:天津XX公司,开户行:XXX,账号:12×××01)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XX鉴定费2100元,被告天津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向如下账户内付款(户名:吕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02);
三、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吕XX负担30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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